第十四條
工傷康復期限分短期1-3 個月,中期4-6 個月,長期不超過1年。具體期限由工傷康復管理辦公室根據工傷康復機構在康復計劃中對工傷職工的傷情的評定情況,提交市工傷康復評定專家委員會確定。 對超過初定的康復計劃康復期限而仍具有康復價值的,由市工傷康復協議醫療機構填寫《工傷康復延期申請表》報工傷康復管理辦公室,經市工傷康復評定專家委員會確認后可延期康復,延期時間由工傷康復管理辦公室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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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五條
工傷職工在工傷康復協議醫療機構進行康復治療,符合《條例》和省、市有關部門制定的工傷康復項目及收費標準的費用,參加工傷保險的由工傷保險基金支付;未參加工傷保險的由用人單位承擔。 工傷職工在工傷康復協議醫療機構進行工傷康復治療期間,停工留薪期未滿的可繼續享受停工留薪期待遇。停工留薪期已滿,經市工傷康復評定專家委員會確認需工傷康復的,應視為停工留薪期延長至工傷康復計劃結束。 在工傷康復協議醫療機構進行康復治療期間,生活不能自理需要護理的,由所在單位負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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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六條
參加工傷保險的工殘職工需要康復治療的,原則上應在本市工傷康復協議醫療機構進行康復。但因受當地康復設施、技術限制,工傷職工需轉外地康復的,需由用人單位、職工或其直系親屬提出申請,填寫《襄樊市工傷康復轉診表》,市工傷康復協議機構提出意見,報工傷康復管理辦公室審批同意后方可轉診。工傷康復轉診符合規定的康復費用由工傷保險基金支付,交通、食宿費用由用人單位負擔。未經批準到外地進行康復治療發生的康復費用,工傷保險基金不予支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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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七條
康復結束后,工傷職工和用人單位應立即申請傷殘等級鑒定并享受相應的工傷保險待遇。對拒不接受鑒定的,按《條例》第四十條的規定執行。 已鑒定有傷殘等級的工傷職工,經工傷康復后,須重新進行勞動能力鑒定,按新的鑒定結論享受相應工傷待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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