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五條
申請在船舶上工作的船員,應當按照國務院交通主管部門的規定,完成相應的船員基本安全培訓、船員適任培訓。 在危險品船、客船等特殊船舶上工作的船員,還應當完成相應的特殊培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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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六條
依法設立的培訓機構從事船員培訓,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有符合船員培訓要求的場地、設施和設備; (二)有與船員培訓相適應的教學人員、管理人員; (三)有健全的船員培訓管理制度、安全防護制度; (四)有符合國務院交通主管部門規定的船員培訓質量控制體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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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七條
依法設立的培訓機構從事船員培訓業務,應當向國家海事管理機構提出申請,并附送符合本條例第三十六條規定條件的證明材料。 國家海事管理機構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30日內,做出批準或者不予批準的決定。予以批準的,發給船員培訓許可證;不予批準的,書面通知申請人并說明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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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八條
從事船員培訓業務的機構,應當按照國務院交通主管部門規定的船員培訓大綱和水上交通安全、防治船舶污染、船舶保安等要求,在核定的范圍內開展船員培訓,確保船員培訓質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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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九條
從事代理船員辦理申請培訓、考試、申領證書(包括外國船員證書)等有關手續,代理船員用人單位管理船員事務,提供船舶配員等船員服務業務的機構,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依法設立的法人; (二)有2名以上具有高級船員任職資歷的管理人員; (三)有符合國務院交通主管部門規定的船員服務管理制度; (四)具有與所從事業務相適應的服務能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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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條
從事船員服務業務的機構(以下簡稱船員服務機構),應當向海事管理機構提交書面申請,并附送符合本條例第三十九條規定條件的證明材料。 海事管理機構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30日內做出批準或者不予批準的決定。予以批準的,發給相應的批準文件;不予批準的,書面通知申請人并說明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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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一條
船員服務機構應當建立船員檔案,加強船舶配員管理,掌握船員的培訓、任職資歷、安全記錄、健康狀況等情況,并將上述情況定期報海事管理機構備案。 船員用人單位直接招用船員的,應當遵守前款的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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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二條
船員服務機構應當向社會公布服務項目和收費標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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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三條
船員服務機構為船員提供服務,應當誠實守信,不得提供虛假信息,不得損害船員的合法權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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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四條
船員服務機構為船員用人單位提供船舶配員服務,應當督促船員用人單位與船員依法訂立勞動合同。船員用人單位未與船員依法訂立勞動合同的,船員服務機構應當終止向船員用人單位提供船員服務。 船員服務機構為船員用人單位提供的船員失蹤或者死亡的,船員服務機構應當配合船員用人單位做好善后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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