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十七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全國人民代表大會是最高國家權力機關。它的常設機關是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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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八條
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和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行使國家立法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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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九條
全國人民代表大會由省、自治區、直轄市、特別行政區和軍隊選出的代表組成。各少數民族都應當有適當名額的代表。 全國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的選舉由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主持。 全國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名額和代表產生辦法由法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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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條
全國人民代表大會每屆任期五年。 全國人民代表大會任期屆滿的兩個月以前,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必須完成下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的選舉。如果遇到不能進行選舉的非常情況,由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以全體組成人員的三分之二以上的多數通過,可以推遲選舉,延長本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的任期。在非常情況結束后一年內,必須完成下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的選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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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一條
全國人民代表大會會議每年舉行一次,由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召集。如果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認為必要,或者有五分之一以上的全國人民代表大會代表提議,可以臨時召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會議。 全國人民代表大會舉行會議的時候,選舉主席團主持會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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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二條
全國人民代表大會行使下列職權: (一)修改憲法; (二)監督憲法的實施; (三)制定和修改刑事、民事、國家機構的和其他的基本法律; (四)選舉中華人民共和國主席、副主席; (五)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主席的提名,決定國務院總理的人選;根據國務院總理的提名,決定國務院副總理、國務委員、各部部長、各委員會主任、審計長、秘書長的人選; (六)選舉中央軍事委員會主席;根據中央軍事委員會主席的提名,決定中央軍事委員會其他組成人員的人選; (七)選舉國家監察委員會主任; (八)選舉最高人民法院院長; (九)選舉最高人民檢察院檢察長; (十)審查和批準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劃和計劃執行情況的報告; (十一)審查和批準國家的預算和預算執行情況的報告; (十二)改變或者撤銷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不適當的決定; (十三)批準省、自治區和直轄市的建置; (十四)決定特別行政區的設立及其制度; (十五)決定戰爭和和平的問題; (十六)應當由最高國家權力機關行使的其他職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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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三條
全國人民代表大會有權罷免下列人員: (一)中華人民共和國主席、副主席; (二)國務院總理、副總理、國務委員、各部部長、各委員會主任、審計長、秘書長; (三)中央軍事委員會主席和中央軍事委員會其他組成人員; (四)國家監察委員會主任; (五)最高人民法院院長; (六)最高人民檢察院檢察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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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四條
憲法的修改,由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或者五分之一以上的全國人民代表大會代表提議,并由全國人民代表大會以全體代表的三分之二以上的多數通過。 法律和其他議案由全國人民代表大會以全體代表的過半數通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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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五條
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由下列人員組成: 委員長, 副委員長若干人, 秘書長, 委員若干人。 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中,應當有適當名額的少數民族代表。 全國人民代表大會選舉并有權罷免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的組成人員。 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的組成人員不得擔任國家行政機關、監察機關、審判機關和檢察機關的職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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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六條
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每屆任期同全國人民代表大會每屆任期相同,它行使職權到下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選出新的常務委員會為止。 委員長、副委員長連續任職不得超過兩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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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七條
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行使下列職權: (一)解釋憲法,監督憲法的實施; (二)制定和修改除應當由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制定的法律以外的其他法律; (三)在全國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對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制定的法律進行部分補充和修改,但是不得同該法律的基本原則相抵觸; (四)解釋法律; (五)在全國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審查和批準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劃、國家預算在執行過程中所必須作的部分調整方案; (六)監督國務院、中央軍事委員會、國家監察委員會、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檢察院的工作; (七)撤銷國務院制定的同憲法、法律相抵觸的行政法規、決定和命令; (八)撤銷省、自治區、直轄市國家權力機關制定的同憲法、法律和行政法規相抵觸的地方性法規和決議; (九)在全國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根據國務院總理的提名,決定部長、委員會主任、審計長、秘書長的人選; (十)在全國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根據中央軍事委員會主席的提名,決定中央軍事委員會其他組成人員的人選; (十一)根據國家監察委員會主任的提請,任免國家監察委員會副主任、委員; (十二)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院長的提請,任免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長、審判員、審判委員會委員和軍事法院院長; (十三)根據最高人民檢察院檢察長的提請,任免最高人民檢察院副檢察長、檢察員、檢察委員會委員和軍事檢察院檢察長,并且批準省、自治區、直轄市的人民檢察院檢察長的任免; (十四)決定駐外全權代表的任免; (十五)決定同外國締結的條約和重要協定的批準和廢除; (十六)規定軍人和外交人員的銜級制度和其他專門銜級制度; (十七)規定和決定授予國家的勛章和榮譽稱號; (十八)決定特赦; (十九)在全國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如果遇到國家遭受武裝侵犯或者必須履行國際間共同防止侵略的條約的情況,決定戰爭狀態的宣布; (二十)決定全國總動員或者局部動員; (二十一)決定全國或者個別省、自治區、直轄市進入緊急狀態; (二十二)全國人民代表大會授予的其他職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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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八條
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委員長主持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的工作,召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會議。副委員長、秘書長協助委員長工作。 委員長、副委員長、秘書長組成委員長會議,處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的重要日常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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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九條
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對全國人民代表大會負責并報告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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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十條
全國人民代表大會設立民族委員會、憲法和法律委員會、財政經濟委員會、教育科學文化衛生委員會、外事委員會、華僑委員會和其他需要設立的專門委員會。在全國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各專門委員會受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的領導。 各專門委員會在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和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領導下,研究、審議和擬訂有關議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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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十一條
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和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認為必要的時候,可以組織關于特定問題的調查委員會,并且根據調查委員會的報告,作出相應的決議。 調查委員會進行調查的時候,一切有關的國家機關、社會團體和公民都有義務向它提供必要的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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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十二條
全國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和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有權依照法律規定的程序分別提出屬于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和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職權范圍內的議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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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十三條
全國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在全國人民代表大會開會期間,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在常務委員會開會期間,有權依照法律規定的程序提出對國務院或者國務院各部、各委員會的質詢案。受質詢的機關必須負責答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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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十四條
全國人民代表大會代表,非經全國人民代表大會會議主席團許可,在全國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非經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許可,不受逮捕或者刑事審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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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十五條
全國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在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各種會議上的發言和表決,不受法律追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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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十六條
全國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必須模范地遵守憲法和法律,保守國家秘密,并且在自己參加的生產、工作和社會活動中,協助憲法和法律的實施。 全國人民代表大會代表應當同原選舉單位和人民保持密切的聯系,聽取和反映人民的意見和要求,努力為人民服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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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十七條
全國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受原選舉單位的監督。原選舉單位有權依照法律規定的程序罷免本單位選出的代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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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十八條
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和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的組織和工作程序由法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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