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十二條
仲裁委員會認為事實清楚、權利義務關系明確、爭議不大的簡單爭議案件,征得雙方當事人同意,適用本章規定。
|
第五十三條
爭議雙方當事人可以同時到有管轄權的仲裁委員會,申請選擇簡易程序解決爭議,仲裁委員會審查同意的,可以當即審理,也可以擇日審理。
|
第五十四條
仲裁委員會審理簡單爭議案件,可以采取簡便的方式隨時通知雙方當事人。
|
第五十五條
雙方當事人到庭后,被申請人同意口頭答辯的,仲裁委員會可以當即開庭審理;被申請人要求書面答辯的,仲裁委員會應將提交答辯書期限和開庭日期書面告知雙方當事人。
|
第五十六條
適用簡易程序審理爭議案件應由一名仲裁員獨任審理,書記員擔任記錄,不得自審自記。
|
第五十七條
采用簡易程序處理爭議案件,應當自申請之日起十五日內結案,特殊情況可延長五日。
|
第五十八條
爭議雙方當事人就適用簡易程序提出異議,仲裁委員會認為異議成立的,或仲裁委員會在審理過程中發現案情復雜,不宜適用簡易程序的,應將案件轉為普通程序,并及時告知雙方當事人。 仲裁委員會認為異議不成立的,口頭告知雙方當事人,并將上述內容記入筆錄。
|
第五十九條
采用簡易程序處理爭議案件以調解處理為主,不能調解的,應及時作出裁決。
|
第六十條
適用簡易程序審理案件,卷宗中應具備以下材料。 (一)仲裁申請或口頭申請筆錄; (二)立案組庭審批表、結案審批表等文書; (三)答辯書或口頭答辯筆錄; (四)雙方當事人身份證明、授權委托書; (五)有關證據; (六)詢問當事人筆錄; (七)庭審筆錄; (八)裁決書或調解書等仲裁文書; (九)送達回證; (十)與案件有關的其他文書。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