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五條
被保險人經社會保險部門資格審查,符合下列條件之一的,按月領取養老金,直到死亡: (一)1998年7月1日后參加工作,達到法定退休年齡,繳費年限累計滿十五年; (二)1998年7月1日前(不含本日)參加工作,達到法定退休年齡,繳費年限累計滿十年。 按月領取養老金的被保險人(含出境定居人員),必須每年提供生存證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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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六條
養老保險繳費年限指單位和被保險人都按規定標準繳費的年限。 繳費年限按實際繳納養老保險費的月份累計計算。 1998年7月1日前(不含本日),被保險人已參加社會養老保險的年限計算為繳費年限。國有和縣級以上集體所有制單位的原干部和固定職工,在當地實施《廣東省職工社會養老保險暫行規定》前,按照國家原規定計算的連續工齡視同繳費年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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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七條
符合本條例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的被保險人,養老金由基礎養老金和個人帳戶養老金兩部分組成,退休時的基礎養老金月標準為所在市上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的百分之二十,個人帳戶養老金月標準為個人帳戶儲存額(含利息,下同)除以120;A養老金從社會養老保險基金中支付,個人帳戶養老金從個人帳戶中支付。養老金每年7月調整,所在市上年度職工平均工資負增長時不調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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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八條
符合本條例第十五條第(二)項規定的被保險人,養老金由基礎養老金、個人帳戶養老金和過渡性養老金組成。退休時每月領取的基礎養老金和個人帳戶養老金的標準、養老金的調整以及來源按前條規定執行。過渡性養老金從社會養老保險基金支付,具體計發辦法由實施細則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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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九條
1998年7月1日后參加工作的被保險人,達到法定退休年齡,繳費年限不滿十五年的,不得領取基礎養老金,只能一次領取其個人帳戶儲存額,同時終結養老保險關系。 1998年7月1日前(不含本日)參加工作的被保險人,達到法定退休年齡,繳費年限不滿十年的,不得領取基礎養老金和過渡性養老金,只能一次領取個人帳戶儲存額和一次性老年津貼,同時,終結養老保險關系。一次性老年津貼從社會養老保險基金支付,其標準由實施細則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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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條
1998年7月1日前(不含本日)已經離退休的被保險人,保持原養老金水平,統一按基礎養老金和過渡性養老金調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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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一條
被保險人退休前出境定居,個人帳戶儲存額退還給被保險人, 同時終結養老保險關系。被保險人退休后出境定居,由社會保險部門繼續支付養老金。 被保險人死亡,個人帳戶儲戶額退還給其法定繼承人,無法定繼承人的,轉入社會養老保險基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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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二條
被保險人退休后死亡的喪葬費、供養直系親屬救濟費、生活困難補助費由社會保險部門按國家和省有關規定發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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