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五條
行政處罰由具有行政處罰權的行政機關在法定職權范圍內實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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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六條
國務院或者經國務院授權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可以決定一個行政機關行使有關行政機關的行政處罰權,但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處罰權只能由公安機關行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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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七條
法律、法規授權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務職能的組織可以在法定授權范圍內實施行政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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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八條
行政機關依照法律、法規或者規章的規定,可以在其法定權限內委托符合本法第十九條規定條件的組織實施行政處罰。行政機關不得委托其他組織或者個人實施行政處罰。 委托行政機關對受委托的組織實施行政處罰的行為應當負責監督,并對該行為的后果承擔法律責任。 受委托組織在委托范圍內,以委托行政機關名義實施行政處罰;不得再委托其他任何組織或者個人實施行政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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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九條
受委托組織必須符合以下條件: (一)依法成立的管理公共事務的事業組織; (二)具有熟悉有關法律、法規、規章和業務的工作人員; (三)對違法行為需要進行技術檢查或者技術鑒定的,應當有條件組織進行相應的技術檢查或者技術鑒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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