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九條
基金支出應按照新農合規定的項目和標準執行,任何部門、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變更、增加支出項目和隨意提高補償標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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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條
基金支出包括統籌基金支出和門診家庭賬戶基金支出。實行大病統籌加門診統籌加門診家庭賬戶的縣(市),統籌基金支出包括統籌基金支出、門診統籌基金支出和門診家庭賬戶基金支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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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一條
經辦機構可在財政部門認定的國有或國有控股商業銀行設立基金支出戶(以下簡稱支出戶),但一個縣(市)只能開設一個支出戶。支出戶除接收財政專戶撥付的基金和該賬戶的利息收入外,不得發生其他收入業務。支出戶除向定點醫療機構結算墊付的醫藥費用、向參合農民支付補償費用和向財政專戶劃撥該賬戶資金利息外,不得發生其他支出業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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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二條
經辦機構應根據財政部門批準的基金年度預算及分月支出計劃,按月向財政部門報送用款申請,財政部門審核無誤后,將基金從財政專戶撥入經辦機構支出戶。對不符合規定程序、手續或要求的,財政部門有權責成經辦機構予以糾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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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三條
經辦機構要加強對定點醫療機構醫藥費用的監管,及時結算定點醫療機構墊付的醫藥費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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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四條
各定點醫療機構要嚴格執行新農合的有關規定和制度,規范醫療服務行為,做到因病施治、合理檢查、合理治療、合理用藥、合理收費,努力控制醫療費用。嚴禁巧立名目、弄虛作假騙(套)取基金或加大基金支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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