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八條
省、州(市)人民政府應當設立專利事業發展專項資金,縣(市、區)人民政府可以設立專利事業發展專項資金或者安排專利事業發展專項經費。專項資金、專項經費列入同級財政預算,并隨著經濟社會發展逐步提高。 專項資金、專項經費用于下列事項: (一)專利申請和維持資助; (二)專利培育和實施運用; (三)專利宣傳培訓和人才培養; (四)專利行政執法和維權援助; (五)專利信息服務平臺建設; (六)專利中介服務事業發展; (七)專利促進與保護其他事項。 專項資金、專項經費應當專款專用,并接受審計和財政部門監督。具體使用管理辦法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會同同級財政部門制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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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條
省人民政府應當建立重大經濟活動專利審議制度,避免專利技術的盲目引進、重復研發、流失和專利侵權風險等情形的發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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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條
省、州(市)人民政府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應當建立完善專利信息服務、維權援助、舉報投訴獎勵工作機制,提供專利信息檢索、分析、預警、維權援助等服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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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應當鼓勵和扶持現代生物、光電子、高端裝備制造、新材料、新能源和節能環保等重點產業核心技術專利的創造與運用。 發展改革、工業和信息化、科技等有關部門對政府財政資金支持的研究開發、技術改造和高新技術產業化等項目,在其立項、實施、考核、驗收、獎勵中應當將專利權作為重要指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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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條
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應當對本行政區域內企業、科研機構、高等院校、行業協會等單位和組織的專利工作進行指導和提供服務,督促并幫助其建立和完善專利管理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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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三條
被授予專利權的單位應當對職務發明創造的發明人或者設計人給予獎勵。發明創造專利實施后,根據其推廣應用的范圍和取得的經濟效益,對發明人或者設計人給予合理報酬。獎勵或者報酬給付的方式和數量,當事人有約定的,從其約定。沒有約定的,可以按照下列規定執行: (一)自專利權公告之日起3個月內發給發明人或者設計人獎金,所發獎金不得低于法律、法規規定的最低標準。 (二)專利實施取得經濟效益后,在專利權有效期限內,每年從實施該項發明專利或者實用新型專利的營業利潤中提取不低于5%或者從實施該項外觀設計專利的營業利潤中提取不低于0.5%,作為報酬支付給發明人或者設計人,也可以參照上述比例,一次性支付報酬。 (三)專利技術轉讓或者許可他人實施的,在獲得轉讓、許可收益后3個月內從收取的轉讓費、使用費用中提取不低于20%,作為報酬支付給發明人或者設計人。 獎金和報酬可以以現金、股權收益或者當事人約定的其他形式給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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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四條
職務發明創造單位擬放棄專利申請權或者專利權的,應當告知發明人或者設計人。發明人或者設計人愿意承受該專利申請權或者專利權的,可以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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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五條
鼓勵和支持企業、事業單位參與國家或者行業技術標準的制定,將自主研究開發的專利技術納入技術標準,對納入技術標準的專利技術給予扶持和獎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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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六條
鼓勵企業、事業單位增加對專利促進與保護的投入,所投入的費用依照國家和本省的有關規定計入企業成本或者列為事業費。 實施專利的單位和個人,依照有關法律和規定享受科技成果轉化優惠政策;單位或者個人擁有的專利權進行轉讓或者實施許可所得,依照國家和本省的有關規定享受稅收優惠政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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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七條
鼓勵企業、事業單位和個人依法采取專利權入股、許可、轉讓等方式促進專利的轉化實施。 被授予專利權或者轉化實施專利的企業、事業單位,可以對促進專利轉化實施者給予獎勵和報酬,并對獎勵和報酬的方式、數額作出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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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八條
鼓勵和支持高等院校、科研院所與企業開展多渠道、多形式的合作,搭建研究開發和轉化實施平臺,推進專利技術的開發與運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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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九條
鼓勵和引導金融機構開展專利權質押貸款業務;鼓勵和引導擔保機構對專利權質押融資提供擔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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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國有企業、事業單位應當進行專利資產評估: (一)以專利技術作價入股的; (二)專利權質押的; (三)重組、變更、上市、清算、破產涉及專利權的; (四)引進、輸出專利技術的; (五)法律、法規規定需要進行專利資產評估的其他情形。 鼓勵非國有資產占有單位在發生變更、終止、產權變動及專利權轉讓、質押等涉及專利時,進行專利資產評估。 省人民政府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會同有關部門制定專利資產評估管理辦法,對專利資產評估給予指導和監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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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一條
國家機關、新聞媒體、社會團體應當加強對知識產權的宣傳,增強全社會的知識產權意識,提高對知識產權運用和保護的能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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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二條
鼓勵高等院校開設知識產權課程,支持有條件的高等院校設立知識產權專業,加強知識產權學科建設。 鼓勵和支持各類干部培訓機構、職業教育學校和中小學校開展知識產權教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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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三條
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門和有關單位在進行專業技術職稱評定時,被評定人的專業技術中涉及已授權專利的,應當將其作為優先的評審條件之一;獲得中國專利獎或者省級專利獎,并對本省技術進步產生重大作用或者取得顯著經濟社會效益的專利主要發明人、設計人,可以破格申報評審相應專業技術職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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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四條
鼓勵企業、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和專利工作者與國(境)外有關組織或者個人在專利的創造、運用、保護和管理等方面依法開展合作與交流,支持引進國(境)外專利工作高層次人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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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五條
鼓勵和支持社會力量依法設立專利代理、專利技術貿易、專利資產評估、專利信息服務、專利咨詢等專利中介服務機構。 省、州(市)人民政府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負責管理和規范本行政區域內的專利中介服務行業,加強對專利中介服務機構的指導和監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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