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條
為保障老年人合法權益,發展老年事業,弘揚中華民族敬老、養老的美德,根據憲法,制定本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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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條
本法所稱老年人是指六十周歲以上的公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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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條
國家和社會應當采取措施,健全對老年人的社會保障制度,逐步改善保障老年人生活、健康以及參與社會發展的條件,實現老有所養、老有所醫、老有所為、老有所學、老有所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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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條
國家保護老年人依法享有的權益。 老年人有從國家和社會獲得物質幫助的權利,有享受社會發展成果的權利。 禁止歧視、侮辱、虐待或者遺棄老年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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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將老年事業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劃,逐步增加對老年事業的投入,并鼓勵社會各方面投入,使老年事業與經濟、社會協調發展。 國務院和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采取組織措施,協調有關部門做好老年人權益保障工作,具體機構由國務院和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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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條
保障老年人合法權益是全社會的共同責任。 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組織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做好老年人權益保障工作。 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和依法設立的老年人組織應當反映老年人的要求,維護老年人合法權益,為老年人服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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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條
全社會應當廣泛開展敬老、養老宣傳教育活動,樹立尊重、關心、幫助老年人的社會風尚。 青少年組織、學校和幼兒園應當對青少年和兒童進行敬老、養老的道德教育和維護老年人合法權益的法制教育。 提倡義務為老年人服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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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條
各級人民政府對維護老年人合法權益和敬老、養老成績顯著的組織、家庭或者個人給予表揚或者獎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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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條
老年人應當遵紀守法,履行法律規定的義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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