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條
為了適應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發展的需要,保障勞動者個人及其家庭成員的基本生活、促進勞動者素質的提高和企業公平競爭,制定本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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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條
本規定適用于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各種經濟類型的企業(以下簡稱企業)以及在其中領取報酬的勞動者(以下簡稱勞動者)。 鄉鎮企業是否適用本規定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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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條
本規定所稱“最低工資”是指勞動者在法定工作時間內提供了正常勞動的前提下,其所在企業應支付的最低勞動報酬。本規定所稱最低工資率是指單位勞動時間的最低工資數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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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條
最低工資率的確定實行政府、工會、企業三方代表民主協商原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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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條
國務院勞動行政主管部門對全國最低工資制度實行統一管理。 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勞動行政主管部門對本行政區域最低工資制度的實施實行統一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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