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八條
按照《山東省勞動合同條例》和《青島市勞動合同管理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單位應當根據勞動者在本單位的工作年限,每滿一年發給相當于其本人一個月工資的經濟補償金;在本單位工作時間不滿一年的,按照一個月工資的標準支付經濟補償金: ⒈用人單位以暴力、威脅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強迫勞動,迫使勞動者提出解除勞動合同的; ⒉用人單位未按照勞動合同約定支付勞動報酬或者提供勞動條件,迫使勞動者提出解除勞動合同的; ⒊勞動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負傷,醫療期滿后不能從事原工作也不能從事由用人單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用人單位提出解除勞動合同的; ⒋勞動合同訂立時所依據的客觀情況發生重大變化,致使原勞動合同無法履行,經當事人協商不能就變更勞動合同達成協議,用人單位提出解除勞動合同的; ⒌用人單位裁減人員,與勞動者解除勞動合同的; ⒍用人單位被撤銷或者解散,與勞動者解除勞動合同的; ⒎經國家有關部門確認,用人單位勞動安全衛生條件惡劣,嚴重危害勞動者身體健康的; ⒏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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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九條
按照《山東省勞動合同條例》和《青島市勞動合同管理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單位應當根據勞動者在本單位的工作年限,每滿一年支付相當于其本人一個月工資的經濟補償金,但最多不超過十二個月的工資總額;在本單位工作時間不滿一年的,按照一個月工資的標準支付經濟補償金: ⒈用人單位提出并經當事人協商一致解除勞動合同的; ⒉勞動者不能勝任工作,經培訓或者調整工作崗位仍不能勝任工作,由用人單位解除勞動合同的; ⒊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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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條
按照《山東省勞動合同條例》規定,解除勞動合同經濟補償金計算標準為:按用人單位正常生產經營情況下勞動者解除勞動合同前十二個月的月平均工資計算,不滿十二個月的,按勞動者實際工作月數的月平均工資計算。但勞動者的月平均工資低于用人單位月平均工資的,按用人單位月平均工資計算;用人單位月平均工資低于當地人民政府規定的最低工資標準的,按當地最低工資標準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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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一條
《國營企業實行勞動合同制度暫行規定》(國發[1986]77號,以下簡稱《規定》)已于2001年10月6日廢止,國有企業和2002年1月1日后改制的國有企業,應當以《規定》廢止時間為準,對《規定》廢止前企業錄用的職工,勞動合同期滿與企業終止勞動關系時,應計發勞動者至《規定》廢止前工作年限的生活補助費,最多不超過十二個月;對在《規定》廢止后企業錄用的職工,勞動合同期滿終止勞動關系時,可以不支付生活補助費。 2002年1月1日前改制的國有企業,對《規定》廢止前企業錄用的職工,勞動合同期滿與企業終止勞動關系時,應支付改制前職工在本單位工作年限的生活補助費,最多不超過十二個月。屬于上述情形勞動合同期滿,無論用人單位或職工提出不續訂勞動合同的,用人單位都應支付生活補助費。生活補助費的標準按本通知第(二十)條標準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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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二條
勞動合同被依法確認為無效后,用人單位對勞動者付出勞動未按規定支付勞動報酬的,應參照本單位同期、同工種、同崗位的工資標準支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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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三條
本通知自下發之日起執行。青勞[1996]146號文件、青勞[1998]73號文件、青勞[1998]81號文件、青勞[1995]148號文件第三條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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