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條
當事人請求專利行政部門處理和調解專利糾紛時,專利執法人員可以根據當事人的意愿進行調解。達成調解協議的,由專利行政部門制作調解協議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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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條
專利糾紛發生后,當事人可以向維權援助中心申請調解;維權援助中心也可以主動參與專利糾紛的調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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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條
當事人直接向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起訴的,在案件立案之前,人民法院可以引導當事人到專利行政部門或維權援助中心進行訴前調解。在征得各方當事人同意后,人民法院可以暫緩立案,先行登記后,將案件移送至專利行政部門或維權援助中心。當事人不同意訴前調解的,人民法院應當及時立案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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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條
維權援助中心組織調解時,可以邀請人民法院及相關行政執法機關對訴前調解工作提供指導意見。必要時,可以邀請人民陪審員、相關行政執法機關的行政執法人員、行業專家、知識產權審判技術咨詢專家等參與調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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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條
經專利行政部門或維權援助中心調解達成的調解協議,經雙方當事人簽字或蓋章后生效;當事人可以自調解協議生效之日起30日內,共同向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申請司法確認。 人民法院應當及時依法審查調解協議的效力,經審查,符合法律規定的,裁定調解協議有效;不符合法律規定的,裁定駁回申請,當事人可以要求專利行政部門或維權援助中心重新調解,也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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