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四條
符合下列條件之一的,當事人及其仲裁代理人可以申請仲裁委員會調查收集證據: (一) 申請調查收集的證據屬于國家有關部門保存并須仲裁 委員會依職權調取的檔案材料; (二) 涉及國家秘密、商業秘密、個人隱私的材料。
|
第十五條
當事人及其仲裁代理人申請仲裁委員會調查收集證據,應當交書面申請。申請書應當載明被調查人的姓名或者單位名稱、住所地等基本情況,所要調查收集的證據的內容,需要仲裁委員會調查收集證據的原因及其要證明的事實。
|
第十六條
當事人及其仲裁代理人申請仲裁委員會調查收集證明,應于舉證期限屆滿前提出。仲裁委員會對當事人及其仲裁代理人申請不予準許的,應當書面或者口頭通知當事人或其仲裁代理人。
|
第十七條
仲裁委員會為查證當事人主張的事實及提供的證據的真偽,可以主動依職權收集證明。
|
第十八條
調查人員收集的書證,可以是原件,也可以是經核對無誤的副本或者復制件。是副本或者復制件的,應當在調查筆錄中說明來源和取證情況。
|
第十九條
調查人員調查收集的物證應當是原物。被調查人提供原物確有困難的,可以提供復制品或者照片,但調查人員應當在調查筆錄中說明取證情況。
|
第二十條
調查人員收集計算機數據或者錄音、錄像等視聽資料的,應當要求被調查人員提供有關資料的原始載體。提供原始載體確有困難的,可以提供復制件,調查人員應當在筆錄中說明來源和制作經過。
|
第二十一條
摘錄有關單位制作的與案件事實相關的文件、材料,應當說明出處,并加蓋制作單位或者保管單位的印章。摘錄人和其他調查人員應當在摘錄件上簽名或蓋章。摘錄文件、材料應當保持內容相應的完整性,不得斷章取義。
|
第二十二條
仲裁委員會調查收集證據,應當由兩人以上共同進行,并向被調查人出示證件,調查材料應由調查人、被調查人、記錄人簽名或蓋章。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