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四條
法律、法規對侵犯知識產權行為的查處已有規定的,適用其規定。
|
第四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未履行法定職責,致使單位和個人未能享有相應權益,影響、制約知識產權發展的,由本級人民政府或者其監察機關依法責令限期履行法定職責;情節嚴重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照有關規定給予處分。
|
第四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單位未履行法定或者約定義務,致使職務知識產權完成人未能享有相關權益或者未能獲得相應獎勵、報酬、股份等的,由當事人協商解決;不愿協商或者協商不成的,職務知識產權完成人可以請求知識產權管理部門處理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
第四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國有知識產權資產占有單位對其占有的知識產權資產未進行資產評估或者評估結果未上報備案的,由履行出資人職責的機構或者有關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依法予以處理。
|
第四十八條
知識產權中介服務機構及其工作人員有本條例第三十五條所列行為之一的,由知識產權管理部門或者登記管理機關依法予以處理;給當事人造成損害的,應當依法承擔民事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
第四十九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知識產權管理部門在查處侵犯知識產權行為過程中,對涉嫌犯罪的案件,應當依法移送司法機關,并告知相關權利人。
|
第五十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知識產權管理部門的工作人員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或者擅自披露執法過程中知悉的商業秘密,侵犯當事人合法權益的,由其主管機關或者監察機關依法給予處分;給當事人造成損害的,應當依法承擔民事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