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條
自治區、市、縣(市、區)設立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由公務員主管部門、政府法制機構、用人單位、工會組織的代表以及受聘人員代表、人事、法律專家組成。 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設主任1名、副主任1至2名、委員若干名。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的組成人員應當為單數。 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的日常工作由人事行政部門承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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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條
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應當從符合下列條件的人員中擇優聘請專職或者兼職仲裁員: (一)從事律師工作滿五年的; (二)曾任檢察員、審判員滿五年的; (三)從事法律研究、教學工作,并具有中級以上職稱的; (四)具有相關法律知識并從事政府法制、人事、工會等專業工作滿五年的。 專職仲裁員與兼職仲裁員在履行仲裁職務時享有同等權利。兼職仲裁員履行仲裁職務時,所在單位應當給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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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條
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履行下列職責: (一)處理管轄范圍內的人事爭議; (二)決定仲裁員的聘任和解聘; (三)負責仲裁員的考核、培訓工作; (四)其他相關職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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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條
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裁決人事爭議案件,實行少數服從多數,不同意見應當如實記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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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條
仲裁員應當公正、平等地對待人事爭議雙方當事人,不得私自會見當事人及其代理人;不得接受或者索取當事人及其代理人的財物或者其他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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