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條
根據國務院《工傷保險條例》(以下簡稱《條例》),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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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條
本省行政區域內的企業、事業單位、社會團體、民辦非企業單位、基金會、律師事務所、會計師事務所等組織和有雇工的個體工商戶(以下稱用人單位)應當依照《條例》和本辦法規定參加工傷保險,為本單位全部職工或者雇工(以下稱職工)繳納工傷保險費。 本省行政區域內的企業、事業單位、社會團體、民辦非企業單位、基金會、律師事務所、會計師事務所等組織的職工和個體工商戶的雇工,均有依照《條例》和本辦法規定享受工傷保險待遇的權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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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條
省社會保險行政部門負責全省的工傷保險工作。縣級以上社會保險行政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工傷保險工作。 社會保險經辦機構(以下簡稱經辦機構),具體承辦工傷保險事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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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條
工傷保險費由經辦機構按照國務院《社會保險費征繳暫行條例》的規定征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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