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二條
申請工傷認定應當按照《條例》、《實施辦法》規定提交相關材料,具體為: (一)《工傷認定申請表》; (二)勞動合同文本復印件或國家和省規定的其他勞動關系證明; (三)職工《居民身份證》復印件; (四)醫療機構出具的職工受傷害時初診診斷證明和相關醫療救治原始材料,患職業病的應當提交有效的職業病診斷證明書或者職業病診斷鑒定書; (五)事故情況說明及相關證人證言; (六)受到機動車事故傷害的,需提供上下班作息時間表、用人單位至居住地正常路線圖,社區證明、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事故責任認定書和機動車駕駛證、行駛證等資料; (七)“因工外出期間,發生事故下落不明的”,需提供由用人單位法定代表人出具的因工出差、派工證明和人民法院宣告失蹤的裁決; (八)因其它原因引起的工傷,需提供事故現場勘查材料和相關部門出具的事故處理證明; (九)從事搶險救災等維護國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動受到傷害的,需提供單位或縣級以上民政部門、公安機關等出具的相關證明; (十)職工原在軍隊服役,因戰、因公負傷致殘,到用人單位后舊傷復發的,需提供《革命傷殘軍人證》、舊傷復發后醫院的診斷證明和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的鑒定結論; (十一)借用人員需提供雙方用人單位協議書、實際用人單位事故調查材料、勞動關系所在單位勞動合同文本或其他建立勞動關系的有效證明; (十二)工傷職工或其直系親屬委托他人代為申請的,應依法辦理授權委托手續; (十三)工會組織代表傷亡職工提出工傷認定申請時,需提供組織證明; (十四)其它特殊情況,需提供能夠證明情況的相關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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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三條
市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負責受理市本級工傷認定申請,各區受市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委托受理工傷認定申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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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四條
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受理工傷認定申請后,出現《實施辦法》規定的中止工傷認定情形的,可以中止工傷認定并向申請人送達《工傷認定中止通知書》。中止情形消失的,由申請人重新申請,應當恢復工傷認定程序,中止工傷認定的時間不計入工傷認定期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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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五條
職工或者其直系親屬、工會組織認為是工傷,用人單位不認為是工傷的,由該用人單位承擔舉證責任。用人單位在接到勞動保障行政部門的《限期舉證告知書》15日內無正當理由未能提供否定工傷的證據的,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可以根據職工或者其直系親屬、工會組織提供的證據依法作出工傷認定結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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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六條
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在審理工傷認定申請過程中,可根據需要委托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對現有傷殘情況與受傷事件關系以及舊傷是否復發進行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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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七條
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根據有權確認職業病的機構出具的職業病診斷證明書或職業病診斷鑒定書可直接認定工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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