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一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工資集體協商雙方可以變更或者解除工資集體協議: (一)訂立工資集體協議所依據的法律、法規、規章和政策被修改或者廢止的; (二)因不可抗力原因導致工資集體協議部分不能履行或者全部不能履行的; (三)企業因破產、兼并、解散等資產發生重大變動或者生產經營狀況發生重大變化,致使工資集體協議無法履行的; (四)法律、法規規定可以變更或者解除的其他情形。 工資集體協商一方提出變更或者解除工資集體協議要求的,應當書面向另一方提供相關依據證據并說明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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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二條
變更工資集體協議應當按照本辦法規定的工資集體協商程序辦理。 解除工資集體協議應當自解除之日起3日內,由企業方與職工方以書面形式分別告知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上級工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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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三條
工資集體協議期滿前,工資集體協商雙方的任何一方提出開展下一年度工資集體協商要求的,應當在工資集體協議期滿前30日內提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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