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四條
工傷職工需要暫停工作接受治療的,按照《條例》第三十一條規定享受停工留薪期待遇。停工留薪期的具體規定由省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另行制定。 工傷職工在停工留薪期間,用人單位不得與其解除或終止勞動關系。 |
第二十五條
職工受傷用人單位應將其及時送往工傷醫療機構就醫,情況緊急時可以到就近醫療機構搶救,脫離危險后應轉到工傷醫療機構就醫。在外地醫院搶救治療的,用人單位應當自傷害之日起15日內向經辦機構報告。 治療工傷所需費用符合工傷醫療目錄標準的,由工傷保險基金支付。醫療機構治療工傷超出工傷醫療目錄的項目應征得工傷職工或家屬的同意,費用由工傷職工承擔。 |
第二十六條 工傷職工舊傷復發(含革命傷殘軍人舊傷復發),經工傷醫療機構出具診斷證明,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確認,可以享受工傷醫療待遇。確需停止工傷接受治療的,可以享受停工留薪期待遇。需要回原籍居住就醫的,應在本人長期居住地選擇一家工傷醫療機構作為醫治工傷的醫院,由用人單位到經辦機構辦理審批手續。未經審批同意所發生的工傷醫療費用,工傷保險基金不予支付。 |
第二十七條 工傷職工進行康復性治療的,由工傷醫療機構提出意見,經辦機構批準,到指定的康復醫療機構治療。 |
第二十八條
工傷職工或者其直系親屬申請工傷保險待遇,由用人單位向經辦機構提交《工傷保險待遇申請表》、《工傷認定通知書》、《工傷證》、《勞動能力鑒定表》。用人單位拒不提交工傷保險待遇申請的,工傷職工或者其直系親屬可以直接向經辦機構提交工傷保險待遇申請。 申請享受供養親屬撫恤待遇的,根據所申請的待遇項目提交以下相關補充材料: (一)被供養人戶口簿、身份證、公安戶籍管理部門出具的生存證明; (二)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出具的無生活來源證明; (三)民政部門出具的孤寡老人或孤兒的證明; (四)養父母、養子女的關系證明; (五)供養親屬完全喪失勞動能力的鑒定結論; (六)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規定的其它材料。 |
第二十九條 經辦機構接受申請人提交的申請材料后,應當在15日內核定完畢,按規定落實相關待遇。其中應領取的傷殘津貼、生活護理費、供養親屬撫恤金和一次性傷殘補助金,自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作出鑒定結論的次月開始計發。 |
第三十條 工傷職工因日常生活或就業需要安裝或配置輔助器具的,由工傷醫療機構提出建議,經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確認,到確定的輔助器具配置機構安裝或配置。安裝或配置輔助器具的費用從工傷保險基金支付。 |
第三十一條
職工因工致殘被鑒定為一至四級傷殘的,由用人單位和工傷職工以本人傷殘津貼為基數繳納基本養老保險費和基本醫療保險費到規定退休年齡。傷殘津貼扣除本人繳納基本養老保險費、基本醫療保險費部分后,實際領取額低于統籌地區最低工資標準的,由工傷保險基金補足差額。 本辦法實施前已辦理退休手續的一至四級工傷職工,不享受傷殘津貼,享受基本養老保險待遇,符合其他工傷保險待遇的由工傷保險基金支付。 一至四級工傷職工達到退休年齡或企業依法關閉、破產的,應當辦理退休手續,停發傷殘津貼享受基本養老保險待遇。核定的基本養老保險待遇低于傷殘津貼的,由工傷保險基金補足差額。符合其他工傷保險待遇的由工傷保險基金支付。 |
第三十二條 職工因工致殘被鑒定為五至十級傷殘的,用人單位和傷殘職工應以本人傷殘津貼或本人工資為基數按規定繳納各項社會保險費到規定退休年齡。扣除本人繳納的各項社會保險費后,傷殘津貼或本人工資實際領取額低于統籌地區最低工資標準的,由用人單位補足差額。 |
第三十三條
五至十級工傷職工勞動合同期滿或本人提出與用人單位解除或終止勞動關系的,用人單位應支付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和傷殘就業補助金,兩項合并計算,其標準為解除或終止勞動關系時本人工資的30個月至15個月。其中五級30個月,六級27個月,七級24個月,八級21個月,九級18個月,十級15個月。 終止或解除勞動關系時,工傷職工距規定退休年齡不足五年的,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和傷殘就業補助金按金額的80%支付,不足四年的按60%支付,不足三年的按40%支付,不足二年的按20%支付,不足一年的按10%支付。工傷職工達到退休年齡或者辦理退休手續的工傷職工,用人單位不支付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和傷殘就業補助金。 |
第三十四條 工傷職工領取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和傷殘就業補助金后,與用人單位和經辦機構辦理工傷保險關系終止手續,并經公證機關公證。符合享受失業保險待遇的,按規定享受失業保險待遇。重新就業后新發生工傷的,按《條例》和本辦法規定程序履行工傷認定和勞動能力鑒定手續,重新享受工傷保險待遇。 |
第三十五條 職工因工死亡,按《條例》第三十七條規定支付有關待遇,其中一次性工亡補助金的標準按統籌地區上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的54個月計發。 |
第三十六條 用人單位關閉、破產的,應將一至四級工傷人員、享受供養親屬撫恤金待遇人員移交長期居住地的街道或鄉鎮勞動保障服務站,實行社會化管理服務。符合工傷保險基金支付項目的工傷保險待遇由經辦機構發放。未達到規定退休年齡的五至十級工傷職工與用人單位解除勞動關系時,由用人單位按照本辦法第三十三條規定的標準支付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和傷殘就業補助金,終止工傷保險關系。 |
第三十七條 傷殘津貼、供養親屬撫恤金、生活護理費,由省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會同財政部門根據全省職工平均工資和生活費用變化等情況,適時提出調整方案,報省政府批準后執行。 |
第三十八條 工傷保險待遇的其他費用由用人單位支付。用人單位提請勞動鑒定委員會確認工傷職工是否延長停工留薪期的,所需費用由用人單位支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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