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條
參加失業保險的單位應按照規定向所在地失業 保險經辦機構申請辦理失業保險登記,提供相關證件和資料,經失業保險經辦機構審核,符合規定的予以登記,發給社會保險登記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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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條
所有參加失業保險的單位和職工,應由單位按 月申報應當繳納的失業保險費數額,經失業保險經辦機構核定后,向所在地地方稅務機關繳納失業保險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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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條
單位按照本單位工資總額的 2%繳納失業保險費;職工按照本人工資的 1%繳納失業保險費,由單位從其工資中代扣代繳。單位招用的農民合同制工人本人不繳納失業保險費。 有雇工的城鎮個體工商戶繳納失業保險費的基數為本市上年度企業職工月平均工資,業主繳納本人的 3%和雇工的2%部分,雇工本人繳納1%。 單位和職工繳納的失業保險費稅前列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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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條
失業保險經辦機構應當建立單位和個人繳費記 錄,單位和職工繳費情況作為職工失業后享受失業保險待遇的依據。失業保險經辦機構負責保存繳費記錄,并保證其完整、安全。失業保險經辦機構應當每年與參保單位進行核對,同時向職工個人發送一次失業保險個人繳費記錄單。 繳費單位、繳費個人有權按照規定查詢繳費記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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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條
失業保險基金實行市、縣、區(以下簡稱統籌地區)兩級統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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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條
失業保險基金由下列各項構成: • 單位和職工繳納的失業保險費; • 失業保險基金的利息; • 財政補貼; • 依法納入失業保險基金的其他資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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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條
失業保險基金用于下列支出: • 失業保險金; • 領取失業保險金期間的醫療補助金; • 農民合同制工人及城鎮個體工商戶招用的雇工被終止或解除勞動合同的生活補助金; • 領取失業保險金期間死亡的失業人員的喪葬補助金和其供養的配偶、直系親屬的撫恤金; • 領取失業保險金期間接受職業培訓,職業介紹的補貼; • 國務院及省政府規定或者批準的與失業保險有關的其他支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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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三條
市、縣兩級失業保險經辦機構應按照當月實際征收的失業保險費總額的 5%提取省級失業保險調劑金,于次月前10日內上解省失業保險經辦機構。 在統籌地區失業保險基金不敷使用時,可按省級失業保險調劑金使用和統籌地區財政補貼辦法有關規定,申領省級失業保險調劑金和地方財政補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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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四條
失業保險基金必須存入財政部門在國有商業銀行開設的社會保障基金財政專戶,實行收支兩條線管理,由財政部門依法進行監督。 失業保險基金專款專用,不得挪作他用,不得用于平衡財政收支。 失業保險基金不計征稅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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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五條
失業保險經辦機構負責編制失業保險基金收支的預算、決算,經同級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復核,同級財政部門審核,報同級人民政府審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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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六條
失業保險基金的財務制度和會計制度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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