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五條
離休人員、老紅軍和二等乙級以上革命傷殘軍人(含人民警察)的醫療待遇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醫療費用按照原資金渠道解決;支付確有困難的,由同級人民政府幫助解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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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六條
國家公務員在參加基本醫療保險的基礎上,按照國家、省和本市有關規定享受醫療補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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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七條
有條件的企業及非財政收支統管的事業單位應當建立補充醫療保險。補充醫療保險具體實施方案,應當由本單位職工(代表)大會討論決定,并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備案。補充醫療保險費在工資總額4%以內的部分,企業可直接從成本中列支。 補充醫療保險由單位按照有關規定管理或委托有關機構管理,主要用于本單位職工基本醫療保險社會統籌金支付范圍以外、個人帳戶支付不足部分的醫療費補助,不得計入個人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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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八條
失業人員個人帳戶余額可以繼續使用,不再享受基本醫療保險待遇。在享受失業保險待遇期間患病就醫的,執行失業保險有關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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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九條
原享受公費醫療的普通高等院校在校學生發生的醫療費,仍由財政部門按照規定標準撥付,所在學校負責管理。 職工供養直系親屬的醫療費,仍按原辦法解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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