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三條
仲裁員包括專職仲裁員和兼職仲裁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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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四條
仲裁員資格經省級以上的勞動行政主管部門考核認定。取得仲裁員資格的方可在一個仲裁委員會擔任專職或兼職仲裁員。 仲裁員資格證書和執行公務證書由國家統一監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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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五條
專職仲裁員由仲裁委員會從勞動行政主管部門專門從事勞動爭議處理工作的人員中聘任。 兼職仲裁員由仲裁委員會從勞動行政主管部門或其他行政部門的人員、工會工作者、專家、學者和律師中聘任。 仲裁委員會成員均具有仲裁員資格,可由仲裁委員會聘為專職或兼職仲裁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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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六條
仲裁員應具備的基本條件: 。ㄒ唬⿹碜o黨的路線、方針、政策,堅持四項基本原則; 。ǘ﹫猿衷瓌t。秉公執法,作風正派,勤政廉潔; 。ㄈ┚哂幸欢ǖ姆、勞動業務知識及分析、解決問題和獨立辦案的工作能力; 。ㄋ模⿵氖聞趧訝幾h處理工作三年以上或從事與勞動爭議處理工作有關的(勞動、人事、工會、法律等)工作五年以上,并經過專業培訓; (五)具有高中以上文化程度,身體健康,能堅持正常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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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七條
兼職仲裁員與專職仲裁員在執行仲裁公務時享有同等權利。 兼職仲裁員進行仲裁活動時,應征得其所在單位同意,所在單位應當給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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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八條
仲裁員在執行仲裁公務期間,由仲裁委員會給予適當辦案補助,補助標準由省、自治區、直轄市自行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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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九條
仲裁員的主要職責: (一)接受仲裁委員會辦事機構交辦的勞動爭議案件,參加仲裁庭; (二)進行調查取證,有權向當事人及有關單位、人員進行調閱文件、檔案、詢問證人、現場勘察、技術鑒定等與爭議事實有關的調查; (三)根據國家的有關法律、法規、規章及>策提出處理方案; (四)對爭議當事人雙方進行調解工作,促使當事人達成和解協議; (五)審查申訴人的撤訴請求; (六)參加仲裁庭合議,對案件提出裁決意見; (七)案件處理終結時,填報《結案審批表》; (八)及時做好調解、仲裁的文書工作及案卷的整理歸檔工作; (九)宣傳勞動法律、法規、規章、>策; (十)對案件涉及的秘密和個人>私應當保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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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條
仲裁庭在仲裁委員會領導下處理勞動爭議案件,實行一案一庭制。仲裁庭由一名首席仲裁員、二名仲裁員組成。簡單案件,仲裁委員會可以指定一名仲裁員獨任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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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一條
仲裁庭的首席仲裁員由仲裁委員會負責人或授權其辦事機構負責人指定,另兩名仲裁員由仲裁委員會授權其辦事機構負責人指定或由當事人各選一名,具體辦法由省、自治區、直轄市自行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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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二條
仲裁庭的書記員由仲裁委員會辦事機構指定,負責仲裁庭的記錄工作,并承辦與仲裁庭有關的具體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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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三條
仲裁庭組成不符合規定的,由仲裁委員會予以撤銷,重新組成仲裁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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