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七條
建立工傷保險基金省級調劑金制度。 省級調劑金由各市按上年工傷保險費征收總額的2%上解,存入社會保障基金財政專戶分賬核算。省級調劑金每年上解一次,根據使用情況可以適時調整上解比例,具體使用管理辦法由省社會保險行政部門會同財政部門制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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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條
工傷保險統籌地區應當每年從工傷保險基金中提取工傷保險儲備金,提取比例不超過統籌地區當年工傷保險基金收入總額的3%,具體比例和使用辦法由統籌地區社會保險行政部門會同財政部門制定。 工傷保險儲備金計算在工傷保險基金結存之內。儲備金累計結余達到統籌地區上一年度工傷保險基金收入的30%,或者儲備金規模達到6個月平均支付水平的,應當暫停提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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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條
在保證工傷保險待遇支付能力和儲備金留存的前提下,統籌地區社會保險行政部門按照不超過統籌地區上年度工傷保險基金征繳收入3%的原則,從工傷保險基金中提取工傷預防費。因工傷預防工作需要,經省社會保險行政部門和財政部門同意,可以適當提高工傷預防費的使用比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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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條
工傷保險繳費費率實行行業差別費率和單位浮動費率。 社會保險行政部門應當會同安全生產監管、衛生計生等有關部門,根據國家費率政策和用人單位工傷保險費使用情況以及工傷事故發生率、職業病危害程度、安全生產標準化建設水平等因素,合理確定統籌地區的工傷保險行業基準費率具體標準和單位費率浮動辦法,經征求本級總工會、工商業聯合會、企業協會(商會)的意見后,報本級人民政府批準公布。 經辦機構應當依據行業基準費率標準和單位費率浮動辦法,確定用人單位繳費費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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