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條
從事境外就業中介活動應當具備以下條件: (一)符合企業法人設立的條件,且未因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出入境管理法》和國家有關法律、法規受到有關部門查處和正在查處尚未處理完畢的; (二)法定代表人任職資格符合法律、法規及規章的有關規定; (三)具有取得法律、外語、財會、職業指導專業資格的專職工作人員,工作人員不少于5人; (四)有固定的經營場所和必備的硬件設施; (五)有健全的工作制度和工作人員守則; (六)須與境外合法中介機構、行業協會建立合作關系,并簽署有效的合作意向書、協議書; (七)備用金不低于70萬元; (八)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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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條
申請從事境外就業中介活動的機構(以下簡稱申請機構)應該向其所在地市級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提出申請,并征得同級公安機關的同意,在15個工作日內報省勞動保障行政部門。省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初審同意并征得省公安機關同意后,由省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在30日內報勞動和社會保障部審批。 在杭省、部屬單位或在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冊登記的企業,申請設立境外就業中介機構可直接向省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提出。境外機構、個人及外國駐華機構不得在浙江省行政區域內從事境外就業中介活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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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條
申請機構申報時須提交以下書面材料: (一)填寫完整的境外就業中介資格申請表; (二)企業名稱預先核準通知書; (三)法定代表人或者擬任人選、主要工作人員或者擬聘用人選的簡歷和有關資格證明; (四)具有法定資格的驗資機構出具的驗資報告; (五)機構章程及內部有關規章、制度; (六)擬開展境外就業中介活動的行政區域和可行性報告。可行性報告內容應該包括設立境外就業中介機構的市場條件、資金條件、人員條件和省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認為需要補充說明的其他問題; (七)與境外合作機構簽定的合作意向書、協議爺; (八)住所和經營場所(不少于30m2,非住宅性質)使用證明; (九)省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指定國有商業銀行的備用金存款證明; (十)省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要求的其他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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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條
申請機構應當自領取許可證之日起30日內,到企業登記注冊地的工商行政管理機關申請企業法人設立登記或者變更登記,并應當于設立登記或者變更登記核準之日起10日內,到省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和省公安機關備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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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條
境外就業中介機構設立分支機構的,應當按照本章上述規定辦理申請審批、登記和備案手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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