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九條
享受生育保險待遇,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參加生育保險,并按時足額繳納生育保險費滿6個月; (二)符合國家和本市計劃生育政策規定; (三)與繳費單位存在勞動關系。
|
第十條
生育保險支付范圍:產前檢查費、生育醫療費、生育津貼、計劃生育手術費、計劃生育服務項目補貼等。 上述費用可實行定額支付,定額標準由勞動和社會保障主管部門商財政、衛生等部門擬定后公布執行。
|
第十一條
繳費單位參保職工因生育或終止妊娠引起并發癥的,在產假期間治療并發癥的醫療費用和因絕育、輸精管輸卵管復通手術引起并發癥的醫療費用由生育保險支付。 產假滿后需要繼續治療生育并發癥的費用和產假期間治療其他疾病的醫療費用,按照基本醫療保險的有關規定執行。但按照有關法律、法規規定由施行手術的單位承擔并發癥醫療費用的除外。
|
第十二條
女職工在計劃生育政策內生育或終止妊娠按日享受生育津貼,生育津貼日標準按上年度職工本人月繳費基數除以30計算。 (一)妊娠不滿12周終止妊娠的,享受15天的生育津貼; (二)妊娠滿12周不滿16周終止妊娠的,享受30天的生育津貼; (三)妊娠滿16周不滿28周終止妊娠的,享受42天的生育津貼; (四)妊娠滿28周以上終止妊娠的,享受90天的生育津貼。
|
第十三條
女職工生育遇有下列情況時,增加生育津貼: (一)難產的,增加15天的生育津貼; (二)多胞胎生育的,每多生育一個嬰兒,增加15天的生育津貼; (三)分娩時實施輸卵管結扎術的,增加14天的生育津貼; (四)女職工晚育(年滿23周歲以上生育第一個子女)并領取《獨生子女證》的,增加30天的生育津貼。
|
第十四條
男職工參加生育保險并按時足額繳納生育保險費,其配偶無工作單位,符合國家和本市計劃生育規定生育第一胎的,其配偶按規定報銷生育醫療費。
|
第十五條
發生工傷的女職工在領取工傷津貼期間生育的,按以下辦法計發生育津貼: (一)工傷等級被鑒定為1-4級的,按本辦法計算的生育津貼數額高于傷殘津貼數額的,由社會保險經辦機構將高出部分撥付給職工個人。 (二)工傷等級被鑒定為5-6級的,由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按本辦法規定的標準將生育津貼撥付給繳費單位,繳費單位足額發放給職工個人。
|
第十六條
對定點計劃生育技術服務機構所開展的孕產婦孕期健康教育、指導、培訓、產時保健和孕產期危險因素篩查等給予計劃生育服務項目補貼。由經辦機構按服務人次直接支付給定點計劃生育技術服務機構。
|
第十七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生育保險不予支付: (一)違反國家或本市計劃生育規定發生的醫療費用; (二)因醫療事故發生的醫療費用; (三)不符合基本醫療保險就醫規定和基本醫療保險目錄規定的; (四)按照規定應當由職工個人負擔的醫療費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