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二條
因工傷申請勞動能力鑒定的,應由用人單位、工傷職工或者其近親屬按下列規定的期限向市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提出申請: (一)醫療終結前已經作出工傷認定的,應當在醫療終結后三十日內提出申請; (二)醫療終結后作出工傷認定的,應當在作出工傷認定后三十日內提出申請; (三)申請舊傷復發鑒定的,應當在病情發生后治療終結前提出。 申請因病致殘或非因工致殘的等級評定和其他鑒定的,按照相關規定的時限提出申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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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三條
自勞動能力鑒定結論作出之日起一年后,工傷職工或者其近親屬、所在單位或者社會保險經辦機構認為傷殘情況發生變化的,可以向市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申請勞動能力復查鑒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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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四條
申請人可以委托律師或者其他代理人申請勞動能力鑒定。委托律師和其他代理人申請勞動能力鑒定的,應當同時向市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提交授權委托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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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五條
申請人申請鑒定應當填寫申請表,并提供鑒定所需的下列材料: (一)申請人為被鑒定人的,提供身份證明原件和復印件一份;申請人為工傷職工近親屬的,還應提供近親屬關系證明;申請人為單位的,應提供單位設立批準文件和復印件一份(加蓋單位公章),經辦人身份證原件和復印件一份以及單位的授權委托書(加蓋單位公章); (二)被鑒定人身份證復印件一份(驗原件); (三)門診病歷原件及復印件一份,經診治醫院核準的住院病例或者手術記錄復印件一份(僅住院病人提供); (四)各項檢查報告原件; (五)疾病診斷書或者職業病診斷證明書原件及復印件一份; (六)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須提交的其他材料。 因工傷申請勞動能力鑒定的,還需提交工傷認定書原件及其復印件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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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六條
市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辦公室或者市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委托的市社會保險經辦機構對申請人提交的申請表和相關材料進行審核、登記,并根據申請材料進行資格審查,材料齊全的,應當當場受理并發給勞動能力鑒定受理通知書;材料不齊全的,應當當即一次性書面告知其補齊材料。 但對申請第三條 第(一)項勞動能力鑒定的,還應當具備下列條件之一,市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辦公室方可受理: (一)被鑒定人或其近親屬提出申請的,被鑒定人應已滿最短工傷醫療期且病情相對穩定; (二)用人單位單獨申請的,被鑒定人應已滿最長工傷醫療期且病情相對穩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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