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條
建立健全多層次的勞動人事爭議調解組織網絡。調解組織設立后,應當及時報告所在地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調解組織聘任調解員及調解案件情況,應當定期向所在地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報告,并接受業務指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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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條
市、縣(市)區、開發區勞動人事爭議調解中心,可以由協調勞動關系三方共同組建,設在勞動人事爭議仲裁機構。調解中心主任可以由成員單位共同推舉的人員擔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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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條
鄉鎮(街道)、社區調解中心可設立在鄉鎮(街道)、社區勞動就業社會保障服務所(中心),也可在鄉鎮(街道)、社區綜治中心或人民調解委員會設置勞動人事爭議調解窗口,由勞動就業社會保障服務所(中心)調解組織負責其日常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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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條
企業勞動人事爭議調解委員會可以單獨設立,也可設在工會。不具備成立條件的單位,可以指定專人從事勞動人事爭議調解工作。 企業勞動人事爭議調解委員會由職工代表和用人單位代表組成,人數由雙方協商確定,雙方人數應當對等。職工代表由工會委員會成員擔任或者由全體職工推舉產生,用人單位代表由單位負責人指定。調解委員會主任由工會委員會成員或者雙方推舉的人員擔任。未成立工會的用人單位,職工代表由全體職工推舉產生,單位代表由單位負責人指定,調解委員會主任可以由雙方推舉的人員擔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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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條
加強事業單位及其主管部門調解組織建設,教育、科技、文化、衛生等事業單位及其主管部門應建立由人事部門代表、職工代表、工會代表、法律顧問等組成的調解組織,支持人事教育、政策法規、工會等部門工作人員參與調解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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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條
商會(協會)勞動人事爭議調解組織,可以設在同級商會(協會)工會。 商會(協會)調解組織由商會(協會)工會代表和商會(協會)代表組成,負責人由雙方推舉的人員擔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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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條
民營高科技等行業和各類創業園區、工業園區等可根據需要設立區域性(樓宇)調解組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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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三條
調解組織履行下列職責: (一)宣傳勞動人事保障法律、法規和政策; (二)調解本轄區、本行業或者本單位的勞動人事爭議; (三)聘任、管理調解員,組織調解員參加專業技能培訓; (四)監督調解協議的履行; (五)主動參與協調解決本轄區、本行業或者本單位履行勞動合同和集體合同、執行勞動規章制度過程中出現的問題,預防勞動人事爭議; (六)定期分析勞動人事關系狀況,及時預防、化解爭議; (七)區域性、行業性調解組織應當指導幫助本區域、本行業內企事業單位開展勞動人事爭議調解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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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四條
調解組織應當建立健全受理登記、調解處理、告知引導、督促履行調解協議、調裁銜接、回訪反饋、檔案管理、統計報告、工作考評等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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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五條
設立調解組織的單位應當支持調解組織開展調解活動,提供必要的辦公場所和工作經費,并按需要配備一定數量的工作人員承擔日常調解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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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六條
調解組織可以聘請專職或者兼職調解員開展爭議預防調解工作。鄉鎮(街道)、社區勞動就業社會保障服務所(中心)調解組織要根據實際需要配備專兼職調解員,通過政府購買服務、調劑事業編制等方式,拓展調解員來源渠道。企業勞動人事爭議調解委員會要配備一定數量的專兼職調解員,鼓勵人力資源、法務、工會等部門工作人員參與調解工作。 調解員應當由公道正派、聯系群眾、熱心勞動人事爭議調解工作,具有一定法律知識、政策水平和實際工作能力的成年公民擔任。 調解員均應持安徽省勞動人事爭議調解員證書上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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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七條
調解員的聘期、工作職責由調解組織確定。調解員不能履行職責時,調解組織應當及時調整。有條件的調解組織應給予調解員適當的補助。 調解組織負責對調解員進行聘期考核,考核結果作為解聘和續聘的依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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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八條
調解員履行調解職責,需要占用生產或者工作時間的,其所在單位應當給予支持,按照正常出勤對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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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九條
市、縣(市)區、開發區人力資源社會保障行政部門或勞動人事爭議仲裁機構應當加強對調解員的法律、法規、規章、政策及調解業務知識培訓,提高調解員素質和調解工作能力。調解員所在單位應當支持調解員參加必要的政策業務培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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