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依法加強對農村五保供養工作的監督管理。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和鄉、民族鄉、鎮人民政府應當制定農村五保供養工作的管理制度,并負責督促實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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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九條
財政部門應當按時足額撥付農村五保供養資金,確保資金到位,并加強對資金使用情況的監督管理。 審計機關應當依法加強對農村五保供養資金使用情況的審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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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條
農村五保供養待遇的申請條件、程序、民主評議情況以及農村五保供養的標準和資金使用情況等,應當向社會公告,接受社會監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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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一條
農村五保供養服務機構應當遵守治安、消防、衛生、財務會計等方面的法律、法規和國家有關規定,向農村五保供養對象提供符合要求的供養服務,并接受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的監督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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