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五條
州(市)、縣級人民政府使用失業保險基金平衡財政預算的,由上一級人民政府責令改正,并依法追究有關人員的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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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六條
統籌地不按規定繳納失業保險調劑金的,由省勞動保障行政部門督促其限期足額繳納;逾期仍不繳納的,由省監察部門責令改正,并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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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七條
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和財政部門、地方稅務機關、失業保險機構及其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同級人民政府或者有關部門責令改正,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行政處分;造成失業保險基金損失的,責令追回;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一)未按規定核定、征收、使用和管理失業保險基金的;(二)挪用、截留、侵占失業保險基金和省級失業保險調劑金的;(三)擅自拖欠、減發或者增發失業保險金及其他失業保險待遇的;(四)不按規定期限核發失業保險待遇的;(五)有其他違反失業保險法律、法規規定行為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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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八條
用人單位不依法參加失業保險、不按規定出具解除或者終止勞動、人事關系證明、不向職工公布失業保險費繳納情況的,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罰款,對單位處以2000元以上2萬元以下的罰款。用人單位向失業保險機構瞞報工資額或者職工人數的,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責令改正,并對單位處瞞報工資總額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罰款。用人單位因前款規定情形,造成失業人員未能享受失業保險待遇的,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責令用人單位按照失業人員應當領取的失業保險金給予其一次性經濟賠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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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九條
用人單位不代扣代繳或者遲延繳納失業保險費的,由地方稅務機關責令限期繳納,逾期拒不繳納的,除補繳欠繳數額外,從欠繳之日起按日加收欠繳費額萬分之五的滯納金,并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5000元以上2萬元以下的罰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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