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七條
用人單位必須按月足額繳納工傷保險費。用人單位繳納的工傷保險費,根據我市不同行業的工傷發生頻率和事故預防管理狀況及職業危害的差異,分別按本單位全部職工上年月平均工資總額的0.5 %、1 %、2 .6%計征。 工傷保險行業基準費率和浮動檔次需要調整時,由統籌地區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會同財政、衛生行政和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提出調整方案,報同級人民政府批準后施行。 職工個人不繳納工傷保險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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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條
用人單位繳費費率由經辦機構按照《法人營業執照》或《營業執照》規定的經營范圍,對照行業基準費率認定,報同級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批準后執行。經辦機構自繳費的第二個月起按規定支付工傷保險待遇。 用人單位跨行業經營的,工傷保險費率原則上按高風險行業確定,難以確定行業的,比照統籌地區前三年工傷保險實際平均費率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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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條
在行業差別費率基礎上,對用人單位費率實行動態管理,經辦機構根據工傷保險費使用情況,適時提出費率調整意見,報同級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批準后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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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條
用人單位應依法繳納工傷保險費,工傷保險費以本單位全部職工上年月平均工資、規定費率、上月職工實際人數之積按月繳納。 對工資總額難以確定的單位,可依據統籌地區上年度在崗職工平均工資進行核定。工資總額超過當地上年度在崗職工月平均工資300%的,按300%為基數繳納;低于當地上年度在崗職工月平均工資60%的,按60%為基數繳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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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條
全市暫不統一建立調劑金制度,各統籌地區工傷保險基金發生支付困難時由統籌地區人民政府墊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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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條
用人單位有下列行為之一的,應當補繳工傷保險費。在此期間用人單位職工發生工傷的,由用人單位按照《條例》和《若干規定》的工傷保險待遇項目、標準支付費用,工傷保險基金不予補支: (一)應當參加工傷保險而未參加的; (二)少報職工人數,未給部分職工繳納工傷保險費的; (三)未按時繳納工傷保險費的。 用人單位未按時繳納工傷保險費,欠繳前已由工傷保險基金支付工傷保險待遇的工傷職工,欠繳期間的工傷保險待遇由用人單位支付,補繳后工傷保險基金再予以補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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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三條
用人單位少報職工工資,未足額繳納工傷保險費,造成工傷職工享受工傷保險待遇降低的,差額部分由用人單位補足。用人單位足額繳納工傷保險費后,重新核定工傷保險待遇,工傷保險基金不再補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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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四條
下列項目由工傷保險基金列支: (一)工傷醫療費; (二)一至四級工傷人員傷殘津貼; (三)一次性傷殘補助金; (四)生活護理費; (五)喪葬補助金; (六)供養親屬撫恤金; (七)一次性工亡補助金; (八)輔助器具費; (九)工傷康復費; (十)工傷職工勞動能力鑒定費; (十一)按規定支付的其他費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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