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八條
職業介紹機構包括: (一)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的勞動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鄉級人民政府、城市街道辦事處設立的公益性公共職業介紹機構; (二)其他組織和個人設立的公益性或者經營性職業介紹機構。 各級人民政府和城市街道辦事處應當大力發展公益性職業介紹機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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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條
申請設立職業介紹機構必須具備下列條件: (一)符合當地勞動力市場發展規劃; (二)有符合規定的名稱、章程、業務范圍和管理制度; (三)有與業務規模相適應的固定場所、辦公設施和開辦經費; (四)有兩名以上持有省勞動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頒發的《職業介紹資格證書》的專職工作人員;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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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條
設立公益性職業介紹機構,應當持有關證明文件向所在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的勞動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提出申請,經審查批準,領取《職業介紹許可證》后,從事職業介紹活動。 設立經營性職業介紹機構,除履行前款規定的手續外,還應當依法到工商、稅務行政管理部門申請辦理企業、稅務登記手續,方可從事職業介紹活動。 勞動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應當自接到申請之日起三十日內,對符合本條例第九條規定條件的予以批準;不符合條件的不予批準,并說明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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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條
職業介紹機構更名、遷址或者停辦,應當提前三十日向原審批部門申報,由原審批部門換發或者收回《職業介紹許可證》。經工商、稅務行政管理部門辦理有關手續的,應當依法辦理變更或者注銷手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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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條
《職業介紹許可證》由省勞動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統一印制,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偽造、涂改、出租、轉借、轉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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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三條
勞動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應當做好《職業介紹許可證》的年度檢驗工作,職業介紹機構應當按規定接受年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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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四條
職業介紹機構應當為勞動者和用人單位提供下列服務: (一)收集、發布勞動力供需信息和職業培訓信息,提供勞動政策和法律咨詢; (二)為求職者進行求職登記,推薦用人單位; (三)為用人單位和城鎮家庭進行用工登記,推薦求職者; (四)組織、指導求職者和用人單位洽談; (五)指導建立勞動關系的勞動者和用人單位依法訂立勞動合同; (六)經勞動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許可,承辦跨地區勞務輸出、輸入業務; (七)提供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服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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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五條
勞動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所屬的職業介紹機構,應當發揮勞動力市場中介服務的主渠道作用,除提供前條所規定的服務項目外,還應當提供下列服務: (一)受勞動者和用人單位的委托,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為勞動者保存檔案,提供勞動事務代理服務; (二)為特殊困難的就業群體免費提供擇業求職服務; (三)根據國家規定開展臺灣、香港、澳門和境外就業服務; (四)勞動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委托的其他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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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六條
職業介紹機構的收費項目和標準按照省財政、物價部門的規定執行。職業介紹機構應當公開收費項目和標準,接受監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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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七條
職業介紹機構不得實施下列行為: (一)提供虛假的勞動力供求信息; (二)為勞動就業證件不全的求職者和證明文件不全的用人單位進行職業介紹; (三)為未滿十六周歲的未成年人介紹職業; (四)介紹求職者從事法律、法規禁止從事的職業; (五)采取欺詐、助迫或者暴力等手段進行職業介紹; (六)超越勞動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批準的業務范圍進行職業介紹; (七)擅自增加收費項目或者提高收費標準; (八)法律、法規禁止的其他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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