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八條
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對用人單位工資支付情況進行監督檢查時,用人單位應當如實提供與工資支付有關的用人情況、工資支付表、勞動者領取工資的憑證、財務報表、本單位工資支付制度等資料,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應當為用人單位保守商業秘密。 勞動保障行政部門監督檢查人員執行公務,必須出示證件,秉公執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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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九條
勞動者發現用人單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有權向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舉報: (一)未按照勞動合同約定支付勞動者工資的; (二)支付勞動者工資低于當地最低工資標準的; (三)克扣或者無故拖欠勞動者工資的; (四)拒不支付或者不足額支付勞動者延長工作時間工資的; (五)拖欠工資并有意轉移財產,法定代表人或者經營負責人有意回避、逃匿的; (六)其他損害勞動者合法勞動報酬權益的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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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條
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在查處投訴舉報用人單位侵害勞動者合法勞動報酬權益的案件時,用人單位應當在規定的期限內提供有關工資支付的憑證。逾期不能提供或者拒絕提供的,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可以按照勞動者投訴的工資金額直接進行認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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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一條
用人單位根據生產經營情況,無法按照工資支付制度規定或者勞動合同約定的時間足額支付勞動者工資的,應當事先或者在逾期之日起3日內,向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報告情況和提出處理方案。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應當對用人單位的報告和方案予以審查和監督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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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二條
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在查處工資支付違法行為中,發現該單位屬無照經營時,應當提請當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依法予以取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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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三條
各級工會在依法對用人單位工資支付情況實施監督時,發現用人單位有克扣、無故拖欠工資等違法行為的,有權要求其改正;用人單位拒不改正的,工會可以向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提出處理建議;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在接到工會的建議后,應當依法作出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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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四條
發包人與承包人未按合同規定結清工程款,致使承包人拖欠勞動者工資的,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可以責成發包人先予支付勞動者工資。發包人先予支付的工資以未結清的工程款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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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五條
發包人或者承包人將工程承包或者分包給不具備相應資質條件的單位,發包人或者承包人應當承擔支付工資的連帶責任。不具備相應資質條件的單位拒不支付或者無力支付勞動者工資時,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可以責令發包人或者承包人先予支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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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六條
合伙企業的合伙人對拖欠的勞動者工資承擔連帶責任。有合伙人逃匿或者無力支付勞動者工資的,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可以責成其他合伙人先予支付;合伙人先予支付后,可依法向其他合伙人追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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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七條
用人單位合并或者分立前拖欠勞動者工資的,應在合并或者分立時清償拖欠的工資。暫不能清償的,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可以責成變更后承繼其權利義務的單位清償原單位欠付的工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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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八條
勞動者與用人單位因工資支付發生爭議的,可以向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 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審理工資支付爭議案件時,對事實清楚、不及時支付會導致勞動者生活困難的,可以部分裁決。用人單位對部分裁決不服的,可依法向原裁決機關申請復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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