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九條
工資集體協商雙方的代表人數應當相同,每方為3至10名,并各確定1名首席代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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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條
工資集體協商的職工方代表由本企業工會選派,并經職工代表大會或者職工大會審議通過,或者由本企業工會組織職工民主推舉并經公示后產生。未建立工會的企業,在企業所在地的地方工會或者產業工會的指導下,由職工民主推舉職工方代表,并經全體職工半數以上同意。 職工方首席代表由本企業工會主席擔任。工會主席空缺的,首席代表由工會主要負責人擔任。未建立工會的,首席代表從代表中民主推舉產生。 已簽訂集體合同的企業,工資集體協商的職工方代表可以由集體合同的協商代表擔任,也可以在集體合同的協商代表基礎上按本辦法規定調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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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條
開展區域、行業工資集體協商的,職工方代表由基層工會聯合會或者行業工會選派,并經區域、行業職工代表大會審議通過;未建立區域、行業職工代表大 會的,職工方代表由基層工會聯合會或者行業工會選派并經公示后產生。 職工方首席代表由基層工會聯合會或者行業工會的負責人擔任,未建立工會的,首席代表從代表中民主推舉產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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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條
工資集體協商的企業方代表由企業法定代表人和其指定的人員擔任,首席代表由企業法定代表人或者其書面委托的其他代表擔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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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三條
職工方與區域、行業的企業代表組織開展區域、行業工資集體協商的,企業方代表由企業代表組織選派并經公示后產生,或者由企業代表組織的成員企業民 主推舉并經公示后產生,首席代表由企業代表組織的負責人擔任或者從代表中民主推舉產生。 職工方與區域、行業內各企業民主推舉的代表開展區域、行業工資集體協商的,企業方首席代表從代表中民主推舉產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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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四條
工資集體協商雙方的首席代表可以書面委托工資集體協商指導員或者其他具有專業知識的人員擔任本方的代理人,參加工資集體協商。 工資集體協商一方的代理人不得同時擔任另一方的代理人,代理人數不得超過本方代表的三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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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五條
工資集體協商代表應當履行以下職責: (一)參加工資集體協商; (二)接受本方人員的質詢,及時向本方人員公布協商情況并征求意見; (三)提供與工資集體協商有關的情況和資料; (四)代表本方參加工資集體協商爭議的處理; (五)監督工資協議的履行; (六)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的其他職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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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六條
企業應當保證職工方代表履行代表職責必要的工作時間。職工方代表履行代表職責視為提供了正常勞動,因履行代表職責占用勞動時間的,其享受的工資、獎金、津貼、補貼、社會保險、福利等待遇不變。 職工方代表履行代表職責期間,企業無正當理由不得調整其工作崗位。遇企業經濟性裁減人員時,職工方代表有優先保留工作的權利,除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情形外,企業不得與職工方代表解除勞動合同。 職工方代表履行代表職責期間勞動合同期滿的,勞動合同期限自動延長至其任期屆滿之日;職工方代表不同意延長勞動合同期限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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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七條
工資集體協商代表及其代理人在工資集體協商中,應當維護企業的正常生產、工作秩序,保守知悉的企業商業秘密,不得實施威脅、賄賂、欺騙對方代表的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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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八條
工資集體協商代表的任期至工資協議的期限屆滿之日止。 因故需要更換工資集體協商代表,或者工資集體協商代表因辭職、遇不可抗力等情形造成空缺的,按照本辦法規定產生新的代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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