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五條
《暫行辦法》所規定的醫療保險繳費年限,包括醫療保險實際繳費年限和視作繳費年限。 實際繳費年限為本市自1995年1月1日起實施醫療保險制度改革后,用人單位為職工或個人單獨實際繳納醫療保險費的年限。 視作繳費年限為: (一)用人單位按《暫行辦法》第十三條規定參保運行,其所屬職工在1995年1月1日前符合國家規定(經勞動、人事部門核準,下同)的連續工齡; (二)符合本實施細則有關政策所規定的連續工齡或軍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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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六條
《暫行辦法》施行后參保的用人單位或個人,其參保均按《暫行辦法》所規定的首次參保予以執行,其繳費年限按實際繳費年限予以累計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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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七條
個人單獨參保,參保時年齡已達國家法定退休年齡及以上的人員,應在一次性補繳足《暫行辦法》所規定繳費年限(男30年,女25年)的醫療保險費后,方可辦理參保手續,其享受待遇按《暫行辦法》所規定的首次參保的退休人員醫療保險待遇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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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八條
符合國家提前退休規定的特殊工種的參保人員,其按國家規定提前退休的年齡與國家正常法定退休年齡之間的年限差距可視作繳費年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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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九條
軍人退役后符合《暫行辦法》規定應當參加本市社會醫療保險的,可憑退役軍人證明、退役前所在單位后勤(聯勤)部門所開具的退役醫療保險金轉入憑證等有關材料,以及到賬的退役醫療保險金,由醫療保險經辦機構核準后,其退役前的軍齡視作繳費年限。軍人退役醫療保險金由醫療保險經辦機構全部劃入其本人的個人醫療賬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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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條
外地調入本市的人員,其在外地參保并繳納醫療保險費的實際年限,可憑外地醫療保險機構所提供的個人賬戶結存轉移單、繳費年限證明等有關材料,以及到賬的個人賬戶結存轉移資金,由醫療保險經辦機構核準后可予以計算繳費年限。同時,其在外地工作符合國家規定的連續工齡亦可視作繳費年限與實際繳費年限合并累計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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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一條
用人單位和個人補繳不足繳費年限的醫療保險費的,均以其在辦理補繳手續之時的上年度全市在崗職工平均工資作為繳費基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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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二條
經政府有關部門核準的困難企業及其職工、下崗和失業人員在補繳不足繳費年限的醫療保險費時,困難企業及其職工需補繳的醫療保險費以及下崗、失業人員需補繳的在領取下崗生活保障費或失業救濟金期間的醫療保險費,可按其在辦理補繳手續之時的上年度全市在崗職工平均工資的60%為繳費基數予以補繳,其余需補繳的,則按本實施細則第二十一條規定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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