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十二條
用人單位違反本辦法規定未按期繳納基本醫療保險費的,由市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責令限期補繳,逾期不補繳的,按日加收2‰的滯納金,滯納金并入基本醫療保險金;逾期仍不繳納的,按勞動監察的有關規定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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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三條
對違反本辦法規定的,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按下列規定處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違反本辦法第十八條規定的,處以5000元以上2萬元以下罰款; (二)違反本辦法第四十六條規定的,追回已支付的醫療費,處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 (三)違反本辦法第四十九條規定的,不預支付醫療保險統籌金支付的醫療費用; (四)違反本辦法第五十二條(二)項規定的,處以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罰款; (五)違反本辦法第五十二條(三)、(四)、(五)、(六)、(七)、(八)、(九)項和第五十三條(一)、(二)項規定的,處以違法金額3倍以上5倍以下罰款;造成不良后果的,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可以取消其定點資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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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四條
違反本辦法第五十二條(一)項和第五十三條(三)項規定的,由物價部門按有關規定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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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五條
違反本辦法第六十一條規定的,按干部管理權限予以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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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六條
對行政處罰不服的,可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按法律、法規的規定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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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七條
罰款的處理,按國家和省的有關規定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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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八條
用人單位及其參保人員、定點醫療機構、定點藥店、醫療保險經辦機構之間發生有關基本醫療保險爭議時,由爭議雙方協商解決;協商不成的,依法進行仲裁或者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提出處理意見。對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提出的處理意見不服的,可以提起行政訴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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