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七條
基本養老保險基金來源為:基本養老保險費及其利息、基本養老保險費滯納金和罰款、基本養老保險基金運營收益、財政補貼及其它收入。 地方補充養老保險基金來源為:地方補充養老保險費及其利息、地方補充養老保險費滯納金和罰款、地方補充養老保險合法運營收益、原有養老保險基金積累及其它收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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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條
繳納養老保險費以員工的月工資總額作為繳費工資。但員工月工資總額超過本市上年度城鎮職工月平均工資300%的,超過部分不計征養老保險費;員工的月工資總額低于本市上年度城鎮職工月平均工資60%的,按本市上年度城鎮職工月平均工資60%計征養老保險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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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條
基本養老保險費繳費比例為員工繳費工資的13%,其中員工按本人繳費工資的5%繳納;企業按員工個人繳費工資的8%繳納。 地方補充養老保險費繳費比例為員工繳費工資的1%,由企業繳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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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條
企業和員工按月向市社保機構繳納養老保險費,員工個人應繳納的養老保險費由所在企業代為扣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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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條
養老保險費由企業的開戶銀行按月代收后,轉入市社保機構在銀行開設的養老保險基金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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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條
市社保機構應將企業和員工繳納的基本養老保險費,按下列比例分別計入個人帳戶和共濟基金: (一)員工個人帳戶為繳費工資的11%; (二)其余部分計入共濟基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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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三條
1992年7月31日前調入本市的員工,其1992年7月31日前的連續工齡(沒有按市政府規定參加養老保險的年份除外),視為繳費年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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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四條
1992年8月1日以后調入本市的員工不再補交共濟基金和個人帳戶。1992年8月1日至1996年6月30日期間調入本市的員工。已按市政府規定補交共濟基金的,其補交的共濟基金轉入個人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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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五條
1996年7月1日以后調入本市的員工,超過市政府規定的調工調干年齡界限的,應繳納超齡養老保險費;繳納后,其調入本市以前的連續工齡視為繳費年限。 超齡養老保險費的繳納標準,由市政府另行規定。 超齡養老保險費由調入單位繳納,計入地方補充養老保險基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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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六條
安置到本市的復員、退伍、轉業軍人及部隊在編職工,其軍齡(工齡)計算連續工齡的,視為繳費年限。但部隊另有規定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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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七條
企業在取得營業執照后90日內,應向市社保機構辦理養老保險登記及參保手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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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八條
企業依法轉讓,合并或成立的,其欠繳的養老保險費及其滯納金,由變更后的企業予以繳納;企業另有約定的,由約定的企業繳納。 企業依法破產或解散的,其欠繳的養老保險費及其滯納金列入第一順序清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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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九條
企業繳納的養老保險費,在成本中列支。個人繳納的養老保險費在稅前提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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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條
員工個人帳戶積累額,每年參考銀行同期存款利率計算利息,利息全部轉入員工個人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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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一條
市社保機構每年定期對企業繳納養老保險費的情況進行年檢,并對年檢合格的,發給社會保險年檢證。 企業在辦理用工、調工、調干手續時,應提供市社保機構頒發的社會保險年檢證;企業在租、購微利房時,應提供社會保險年檢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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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二條
市社保機構核查企業繳納養老保險費的情況時,企業應如實提供員工名冊、工資表及其他有關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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