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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實施《工傷保險條例》辦法
第五章 工傷保險待遇

第三十一條 職工經依法認定為工傷的,從發生事故傷害或診斷(鑒定)為職業病的當月起享受有關的工傷保險待遇。
用人單位參保登記后職工發生工傷事故的,從工傷保險基金中依據有關規定支付工傷保險待遇。
第三十二條 職工治療工傷應當到與工傷保險經辦機構簽訂服務協議的工傷保險定點醫療機構就醫,情況緊急時可以先到就近的醫療機構急救,經急救脫離危險傷情穩定后仍需治療的,應當轉到簽訂服務協議的工傷保險定點醫療機構繼續治療。
工傷職工在未簽訂服務協議的醫療機構急救后,用人單位、工傷職工或者其親屬應當在7個工作日內向統籌地區工傷保險經辦機構報告。
第三十三條 職工受到事故傷害至被認定為工傷前發生的救治醫療費用,由用人單位墊付。工傷認定后,符合工傷保險診療項目目錄、工傷藥品目錄和工傷住院服務標準的醫療費用,由工傷保險經辦機構報銷。
職工治療工傷發生的醫療費用,不屬于工傷保險基金支付范圍的,由用人單位和工傷職工各承擔50%。
第三十四條 工傷職工在停工留薪期內,用人單位不得解除勞動(人事)關系,按本人受到事故傷害或被診斷為職業病前12個月平均工資和福利支付停工留薪期待遇。停工留薪期內需要護理的,由用人單位指派專人護理。用人單位不派人護理的,按照統籌地區上年度在崗職工平均工資1人的標準支付護理費。
已享受生活護理待遇的,用人單位可不再派人護理。
第三十五條 工傷職工住院進行工傷醫療、工傷康復及配置輔助器具期間的伙食補助費,按照統籌地區上年度職工日平均工資10%的標準,由工傷保險基金支付。工傷保險經辦機構同意到統籌地區以外就醫的,食宿費分別按照統籌地區上年度職工日平均工資20%和60%的標準,交通費按照統籌地區事業單位普通職工享受待遇標準由工傷保險基金支付。
第三十六條 工傷職工因日常生活或者就業需要,經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確認,可以安裝、配置輔助器具的,由工傷保險經辦機構批準到工傷輔助器具配置定點機構安裝、配置,所需費用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從工傷保險基金支付。輔助器具配置目錄由省社會保險行政部門適時調整。
第三十七條 用人單位、工傷職工或者其近親屬,向統籌地區工傷保險經辦機構申請辦理工傷保險待遇支付手續時,應當按規定提交下列基本材料:
(一)工傷認定決定書;
(二)勞動能力鑒定結論;
(三)證明工傷職工身份的材料。
第三十八條 職工因工致殘被鑒定為一至四級傷殘的,除按《工傷保險條例》規定享受待遇外,用人單位和工傷職工個人應當從領取傷殘津貼當月起以傷殘津貼為基數,繼續繳納基本養老保險費和基本醫療保險費。
第三十九條 職工因工致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工傷保險基金支付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用人單位支付一次性傷殘就業補助金:
(一)被鑒定為五級、六級傷殘的,工傷職工本人書面提出自愿與用人單位解除或者終止勞動(人事)關系的;
(二)被鑒定為七級至十級傷殘的,工傷職工本人書面提出自愿解除勞動(人事)關系,或者勞動(人事)合同期滿用人單位不再續簽勞動(人事)合同而終止勞動(人事)關系的;
(三)用人單位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三十六條、三十九條規定解除勞動關系的。
工傷職工領取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一次性傷殘就業補助金的,應當與用人單位和工傷保險經辦機構簽訂終止工傷保險關系書面協議,不再享受工傷保險待遇。再次發生工傷的,應當重新進行工傷認定和勞動能力鑒定,按照新的認定決定和勞動能力鑒定結論享受工傷保險待遇。
第四十條 傷殘等級為五級至十級的工傷職工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和一次性工傷傷殘就業補助金,按以下標準支付:
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的支付標準:五級傷殘的為18個月本人工資,六級傷殘的為16個月本人工資,七級傷殘的為13個月本人工資,八級傷殘的為11個月本人工資,九級傷殘的為9個月本人工資,十級傷殘的為7個月本人工資。患職業病的工傷職工,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在上述標準基礎上增加30%。
一次性傷殘就業補助金的支付標準:五級傷殘的為16個月本人工資,六級傷殘的為14個月本人工資,七級傷殘的為11個月本人工資,八級傷殘的為9個月本人工資,九級傷殘的為7個月本人工資,十級傷殘的為5個月本人工資。傷殘職工距法定退休年齡不足5年的,一次性傷殘就業補助金按每減少一年遞減20%標準支付。距法定退休年齡不足1年的,一次性傷殘就業補助金按標準的10%支付,達到退休年齡的不計發。
職工在同一單位發生兩次以上工傷的,按其最高傷殘等級計算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和一次性傷殘就業補助金后,每多一次工傷增加20%。
第四十一條 工傷職工享受傷殘津貼、生活護理費等長期待遇的,從初次勞動能力鑒定結論作出當月起支付。勞動能力復查鑒定改變原結論的,自復查鑒定結論作出當月起重新確定長期待遇標準,一次性待遇不做調整。
勞動能力再次鑒定改變原鑒定結論的,按照再次鑒定結論確定工傷保險待遇。
第四十二條 傷殘津貼、供養親屬撫恤金和生活護理費由統籌地區社會保險行政部門根據統籌地區職工平均工資和生活費用變化等情況每年調整一次。調整辦法報省社會保險行政部門備案。統籌地區職工平均工資降低時,不予調整。
第四十三條 用人單位依法破產的,保留工傷保險關系的工傷人員和供養親屬待遇所需資金,在資產清算時,按照全國平均預期壽命與年齡之差計算預留(供養親屬未滿18周歲的,預留至年滿18周歲),一次性撥付給工傷保險經辦機構。
第四十四條 按月領取傷殘補助金的一次性結算標準為:全國平均預期壽命與工傷職工年齡之差計算出的月數,乘以解除勞動(人事)關系時的按月領取傷殘補助金標準。
第四十五條 原由養老保險基金支付工傷保險待遇的,繼續由原渠道支付。
第四十六條 因工死亡職工供養親屬享受基本養老保險、新型農村社會養老保險、城鎮居民養老保險等社會保障定期待遇的,供養親屬撫恤金高于社會保障定期待遇的差額部分,用人單位依法繳納工傷保險費的由工傷保險基金補足;未依法繳納工傷保險費的,由用人單位補足。
第四十七條 用人單位未足額繳納工傷保險費,造成工傷職工待遇降低的,由用人單位補足差額。
第四十八條 已辦理退休手續或者勞動(聘用)合同期滿(含本人提出解除合同),未再從事接觸職業病危害作業,被診斷或鑒定為職業病一年以上的,憑勞動能力鑒定結論享受工傷保險待遇。待遇標準按照國家規定同類情形不滿一年人員的標準執行。
第四十九條 參加工傷保險的職工,因第三人原因造成工傷的,在依法獲得第三人經濟賠償后,由工傷保險基金補足醫療費(含康復費)、住院伙食補助費、交通費、一次性傷殘補助金(殘疾賠償金)、輔助器具配置費(殘疾生活輔助具費)、一次性工亡補助金(死亡賠償金)、喪葬費、供養親屬撫恤金(被撫養人生活費)的差額。由用人單位補足住院護理費、停工留薪期待遇(誤工費)的差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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