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十七條
法人是具有民事權利能力和民事行為能力,依法獨立享有民事權利和承擔民事義務的組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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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八條
法人應當依法成立。 法人應當有自己的名稱、組織機構、住所、財產或者經費。法人成立的具體條件和程序,依照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 設立法人,法律、行政法規規定須經有關機關批準的,依照其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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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九條
法人的民事權利能力和民事行為能力,從法人成立時產生,到法人終止時消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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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條
法人以其全部財產獨立承擔民事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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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一條
依照法律或者法人章程的規定,代表法人從事民事活動的負責人,為法人的法定代表人。 法定代表人以法人名義從事的民事活動,其法律后果由法人承受。 法人章程或者法人權力機構對法定代表人代表權的限制,不得對抗善意相對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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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二條
法定代表人因執行職務造成他人損害的,由法人承擔民事責任。 法人承擔民事責任后,依照法律或者法人章程的規定,可以向有過錯的法定代表人追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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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三條
法人以其主要辦事機構所在地為住所。依法需要辦理法人登記的,應當將主要辦事機構所在地登記為住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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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四條
法人存續期間登記事項發生變化的,應當依法向登記機關申請變更登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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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五條
法人的實際情況與登記的事項不一致的,不得對抗善意相對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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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六條
登記機關應當依法及時公示法人登記的有關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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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七條
法人合并的,其權利和義務由合并后的法人享有和承擔。 法人分立的,其權利和義務由分立后的法人享有連帶債權,承擔連帶債務,但是債權人和債務人另有約定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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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八條
有下列原因之一并依法完成清算、注銷登記的,法人終止: (一)法人解散; (二)法人被宣告破產; (三)法律規定的其他原因。 法人終止,法律、行政法規規定須經有關機關批準的,依照其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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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九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法人解散: (一)法人章程規定的存續期間屆滿或者法人章程規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現; (二)法人的權力機構決議解散; (三)因法人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散; (四)法人依法被吊銷營業執照、登記證書,被責令關閉或者被撤銷; (五)法律規定的其他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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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十條
法人解散的,除合并或者分立的情形外,清算義務人應當及時組成清算組進行清算。 法人的董事、理事等執行機構或者決策機構的成員為清算義務人。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 清算義務人未及時履行清算義務,造成損害的,應當承擔民事責任;主管機關或者利害關系人可以申請人民法院指定有關人員組成清算組進行清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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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十一條
法人的清算程序和清算組職權,依照有關法律的規定;沒有規定的,參照適用公司法的有關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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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十二條
清算期間法人存續,但是不得從事與清算無關的活動。 法人清算后的剩余財產,根據法人章程的規定或者法人權力機構的決議處理。法律另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 清算結束并完成法人注銷登記時,法人終止;依法不需要辦理法人登記的,清算結束時,法人終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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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十三條
法人被宣告破產的,依法進行破產清算并完成法人注銷登記時,法人終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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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十四條
法人可以依法設立分支機構。法律、行政法規規定分支機構應當登記的,依照其規定。 分支機構以自己的名義從事民事活動,產生的民事責任由法人承擔;也可以先以該分支機構管理的財產承擔,不足以承擔的,由法人承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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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十五條
設立人為設立法人從事的民事活動,其法律后果由法人承受;法人未成立的,其法律后果由設立人承受,設立人為二人以上的,享有連帶債權,承擔連帶債務。 設立人為設立法人以自己的名義從事民事活動產生的民事責任,第三人有權選擇請求法人或者設立人承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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