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條
用人單位與勞動者應當按照勞動合同的約定,全面履行各自的義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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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一條
用人單位應當按照勞動合同約定和國家規定,按時足額支付勞動報酬。 用人單位應當實行同工同酬,對相同或者相近崗位上的勞動者,執行相同的勞動報酬分配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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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二條
用人單位和勞動者對勞動報酬、勞動條件等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的,雙方可以協商;協商不成的,按照下列規定確定: (一)實際勞動報酬和勞動條件高于用人單位規章制度及集體合同規定標準的,按照實際履行的內容確定; (二)實際履行的內容低于用人單位規章制度或者集體合同規定標準的,按照其中有利于勞動者的最高標準確定; (三)沒有規章制度和集體合同,或者規章制度和集體合同未規定勞動報酬的,實行同工同酬;未規定勞動條件等標準的,適用國家有關規定。 用人單位規章制度和集體合同規定的勞動報酬、勞動條件等不得低于國家規定的標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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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三條
用人單位安排勞動者從事高溫天氣作業和高溫作業的,應當采取防暑降溫措施,并按照國家和省的規定向勞動者支付高溫津貼、崗位津貼。 用人單位支付的高溫津貼不得低于國家和省規定的標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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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四條
用人單位安排勞動者從事經勞動行政部門批準的特殊工時工作制崗位勞動的,應當在勞動合同中約定或者事先征得勞動者的書面同意。 用工單位安排被派遣勞動者從事特殊工時工作制崗位勞動的,應當在勞動合同、勞務派遣協議中約定或者事先征得被派遣勞動者和勞務派遣單位的書面同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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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五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勞動者非因本人原因從原用人單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單位工作的,勞動者在原用人單位的工作年限合并計算為新用人單位的工作年限;原用人單位已經向勞動者依法支付經濟補償的,新用人單位在依法解除、終止勞動合同計算支付經濟補償的工作年限時,不再計算勞動者在原用人單位的工作年限: (一)用人單位以委派形式對勞動者進行崗位變動的; (二)用人單位因資產業務劃轉、資產購并、重組等原因導致勞動者崗位變動的; (三)用人單位安排勞動者在其下屬分支機構或者關聯企業間流動的; (四)用人單位及其關聯企業與勞動者輪流訂立勞動合同的;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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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六條
依法約定的服務期長于勞動合同期限的,勞動合同續延至服務期滿;雙方另有約定的,從其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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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七條
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可以在勞動合同中約定保守用人單位的商業秘密和與知識產權相關的保密事項。 對負有保密義務的勞動者,用人單位可以與其在勞動合同或者保密協議中,就勞動者要求解除勞動合同的提前通知期以及提前通知期內的崗位調整、勞動報酬作出約定。提前通知期不得超過六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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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八條
用人單位對處于競業限制期限內的離職勞動者應當按月給予經濟補償,月經濟補償額不得低于該勞動者離開用人單位前十二個月的月平均工資的三分之一。 用人單位未按照約定給予勞動者經濟補償的,勞動者可以不履行競業限制義務,但勞動者已經履行的,有權要求用人單位給予經濟補償。 競業限制約定中的同類產品、同類業務僅限于勞動者離職前用人單位實際生產或者經營的相關產品和業務。競業限制的期限由當事人約定,最長不得超過二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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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九條
變更勞動合同應當經當事人雙方協商一致。變更勞動合同應當采用書面形式,注明變更日期,但提高勞動報酬等有利于勞動者的情形除外。 當事人一方要求變更勞動合同的,應當將變更要求書面送交另一方,另一方在收到之日起十五日內未作出書面答復的,視為不同意變更勞動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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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勞動合同可以中止: (一)經雙方當事人協商一致的; (二)勞動者因涉嫌違法犯罪被限制人身自由的; (三)勞動合同因不可抗力暫時不能履行的; (四)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勞動合同中止期間,勞動關系保留,勞動合同暫停履行,用人單位可以不支付勞動報酬并停止繳納社會保險費。勞動合同中止期間不計算為勞動者在用人單位的工作年限。 勞動合同中止情形消失,除已經無法履行的外,應當恢復履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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