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五條
信訪人的信訪事項,應當首先向依法有權作出處理決定的直接責任歸屬機關提出,直接責任歸屬機關不受理的,可以向其上一級國家機關提出。 本條例所稱的直接責任歸屬機關,是指對具體信訪事項具有直接管轄權并負有直接處理責任的國家機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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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六條
接待機關應當向越過直接責任歸屬機關進行走訪的信訪人指明或者指定受理機關,如其反映的信訪事項屬于重大、緊急的,接待機關可以直接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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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七條
跨地區、跨部門的信訪事項,由所涉及的地區或者部門的直接責任歸屬機關協商處理;經協商未達成協議的,由其共同的上一級國家機關或者其信訪工作機構協調處理。 原直接責任歸屬機關已經合并或者撤銷,其信訪事項由繼續行使其職權的機關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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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八條
對應當通過行政復議、訴訟、仲裁解決的信訪事項,信訪工作人員告知信訪人依照有關法定程序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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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九條
信訪工作人員應當對信訪事項進行登記,記載受理時間、經辦人、基本事實、處理依據和結果、信訪人對處理結果的意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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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條
國家機關受理的信訪事項,應當自受理之日起三十日內辦理完畢,并為信訪人出具《處理決定書》。 對不屬于本機關職責范圍內的信訪事項,應當在五個工作日內移送給直接責任歸屬機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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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一條
各級國家機關交辦信訪事項,應當履行交辦手續;承辦單位對交辦機關要求報告辦理結果的信訪事項,應當自收到交辦信訪事項之日起六十日內報告辦理結果;在規定的時限內不能報告辦理結果的,應當向交辦機關說明情況,延期辦理的不得超過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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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二條
交辦機關對交辦信訪事項的調查處理結果報告,應當自收到之日起十五日內審查完畢。交辦機關認為事實不清、處理不當的,可以提出處理建議;可以退回承辦單位復查辦理;交辦機關有權直接處理的,可以直接辦理。 對需要復查的信訪事項,承辦單位應當另行指派其他工作人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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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三條
信訪人對有關國家機關作出處理決定不服的,可以持《處理決定書》在三十日內向上一級國家機關申請復查;上一級國家機關應當自受理信訪人的復查申請之日起三十日內,提出復查意見,并給信訪人出具《復查意見書》。 上級國家機關認定原辦理機關對信訪事項處理決定正確的,不再復查處理;信訪人對復查結果不服,又提不出新的事實和理由的,原辦理機關、復查機關或者上級機關不再處理,共同作好信訪人的思想疏導和說服教育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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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四條
國家機關負責人發現本機關或者下級機關對信訪事項的處理決定確有錯誤的,應當責成有關部門或者下級機關重新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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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五條
人大常委會信訪工作機構對重大典型信訪案件,可以向人大常委會主任會議進行匯報,主任會議聽取匯報后,可以責成有關國家機關依照法律程序認真辦理,必要時提請人大常委會討論決定。 人大常委會可以依法就信訪事項向有關國家機關提出詢問或者質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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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六條
人大常委會根據需要可以聽取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關于人大常委會主任會議交辦的重大典型信訪案件辦理情況的匯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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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七條
各級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對信訪涉及的各類案件的處理應當按照法定程序進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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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八條
信訪人在國家機關、重要場所滯留,妨礙社會秩序的,由公安機關依法及時帶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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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九條
工作時間以外,國家機關的值班人員遇到突發的、可能造成重大社會影響或者嚴重危害國家、集體、公民安全的信訪事項,應當立即受理,并及時向本機關的負責人報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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