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七條
勞動、人事爭議受理范圍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仲裁機構、人民法院作出的裁決、判決、調解書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或者已經由人民法院對調解協議作出生效司法確認的案件,當事人就同一事項申請仲裁的,仲裁機構不予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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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八條
勞動、人事爭議由勞動合同履行地或者用人單位所在地的仲裁機構管轄。仲裁機構應當公布其管轄范圍。管轄層級不明確的,由縣(市、區)仲裁委員會管轄。 勞動合同履行地為職工實際工作場所所在地。當事人就同一爭議事項向多個合同履行地的仲裁機構申請仲裁的,由最先受理的仲裁機構管轄。勞動合同履行地不明確的,由用人單位所在地仲裁機構管轄。 雙方當事人分別向勞動合同履行地和用人單位所在地的仲裁機構申請仲裁的,由勞動合同履行地仲裁機構管轄。用人單位所在地仲裁機構已受理仲裁申請的,應當將案卷材料移送至勞動合同履行地仲裁機構,并書面通知當事人。 國家和省對人事爭議案件管轄、管轄范圍劃分等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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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九條
仲裁機構認為對勞動、人事爭議案件沒有管轄權的,應當在收到仲裁申請之日起5日內書面告知申請人。申請人向其他仲裁機構申請仲裁,收到仲裁申請的仲裁機構認為也不應當由其管轄的,應當在收到申請人仲裁申請后3日內提請共同的上一級仲裁機構主管部門指定管轄。 仲裁機構認為對所受理的勞動、人事爭議案件無管轄權而決定移送到另一仲裁機構,受移送的仲裁機構認為也不應當由其管轄的,應當在接收案卷材料后3日內提請共同的上一級仲裁機構主管部門指定管轄。 仲裁機構因管轄發生爭議,經協商無法達成一致意見的,應當及時提請共同的上一級仲裁機構主管部門指定管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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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條
當事人對管轄權有異議的,應當在答辯期內提出書面管轄權異議申請。仲裁機構應在收到當事人管轄權異議書面申請后5日內作出決定,通知當事人并說明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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