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條
當事人申請調解,應當本著自愿的原則,以書面或口頭形式向調解組織申請。當事人書面申請的,應遞交《調解申請書》。當事人口頭申請的,調解組織應當當場記錄申請人基本情況、申請調解的爭議事項、事實與理由,并由申請人簽名或蓋章。 發生爭議的勞動者一方在十人以上,并有共同請求的,可以推舉代表(三至五名)申請和參加調解。代表人參加調解的結果經當事人同意后發生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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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一條
調解組織調解爭議案件遵循以下程序: (一)發生勞動人事爭議,調解組織可以主動介入,引導當事人主動選擇、自愿接受調解服務,在征得雙方當事人同意后進行調解。 一方當事人申請調解的,調解組織應當征詢對方當事人同意后再進行調解。對方當事人不同意調解的,應當做好記錄,在三個工作日內以書面形式通知申請人。 (二)調解組織在收到調解申請后,應當審查申請事項是否符合勞動人事爭議調解受理范圍、申請人及被申請人主體是否適格、有沒有具體的申請請求及事實理由等,在三個工作日內作出受理或不予受理的決定。對不予受理的,應當以書面形式向申請人說明理由。 (三)受理申請后,調解組織可以根據案情指定調解員或者調解小組進行調解。調解小組一般由三名工作人員組成,其中一人擔任組長;簡單的勞動人事爭議,也可指定一名調解員獨任處理。 (四)調解過程中,調解小組或者調解員應調查了解情況,全面掌握爭議事實,做好筆錄;采取電話、面談、召開調解會議等多種靈活方式與爭議雙方進行積極溝通,聽取雙方當事人陳述事實、申辯理由,根據申請人、被申請人意見,提出調解建議,促成當事人和解或者自愿達成調解協議。 調解案件的基本情況、調解進度、延期情況等,應當填寫《調解情況記錄表》。 (五)在查明事實、分清責任的基礎上促使當事人雙方自愿達成調解協議。 經調解達成協議的,調解小組或者調解員應當及時制作《調解協議書》。調解協議書應當寫明雙方當事人的基本情況、調解請求事項、調解的結果和協議履行期限、履行方式等。調解協議書應由雙方當事人簽名或者蓋章,經調解員簽名并加蓋調解組織印章,送達雙方當事人。調解書經雙方當事人簽收后,對雙方當事人具有約束力,當事人應當自覺履行。調解協議書一式三份,雙方當事人和調解組織各執一份。 調解未達成協議或調解書送達前當事人反悔,在調解終結書中說明情況,經調解員簽名并加蓋調解委員會印章。當事人可以依法申請仲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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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二條
調解勞動人事爭議,應當自收到調解申請之日起十五日內結束,但雙方當事人同意延期的可以延長,時間不超過十天。逾期未完成的,視為調解不成,調解組織應當為當事人出具調解終止通知書,當事人可以向有管轄權的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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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三條
雙方當事人可以自調解協議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內共同向有管轄權的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提出仲裁審查確認申請,提交《文書置換并仲裁審查確認申請》、調解協議書原件、雙方當事人身份或資質證明、授權委托書、送達地址、聯系方式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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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四條
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收到雙方當事人提交的《文書置換并仲裁審查確認申請》后,對于符合受理條件的應及時受理,并在五個工作日內,對合法的調解協議,可以出具仲裁調解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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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五條
雙方當事人未就調解協議書提出仲裁審查確認申請,一方當事人在約定的期限內不履行調解協議的,另一方當事人可以依法通過仲裁、司法等途徑維護自己的權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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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六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調解協議無效: (一)一方以欺詐、脅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對方在違背真實意愿的情況下達成調解協議的; (二)以合法形式掩蓋非法目的的; (三)損害國家、集體或者第三人利益的; (四)損害社會公共利益的; (五)違反法律、行政法規強制性規定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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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七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調解員應當主動回避或經當事人申請回避: (一)與本爭議的當事人或者代理人有利害關系; (二)與本爭議有利害關系的; (三)存在其他可能影響本爭議公正處理情形的。 調解勞動人事爭議一般不公開進行,除雙方當事人要求公開調解的除外。 調解員及其他調解參與人對調解事項負有保密義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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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八條
在調解過程中,出現下列情形之一的,調解程序終止: (一)雙方當事人已自行和解; (二)一方當事人不同意繼續調解的; (三)一方當事人已向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 (四)一方當事人無正當理由不參加調解的; (五)法律法規規定可以終止的其他情形。 調解終止后,調解組織應當制作《調解終止通知書》,并告知當事人相關權利義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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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九條
調解案件處理終結后,調解組織應當在十個工作日內,將調解過程中形成的全部材料,按照類別和時間順序完成立卷歸檔。調解案卷保存期不少于五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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