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九條
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應當為職工和退休人員建立基本醫療保險個人帳戶(以下簡稱個人帳戶)。
|
第二十條
個人帳戶由下列各項構成: (一)職工個人繳納的基本醫療保險費; (二)按照規定劃入個人帳戶的用人單位繳納的基本醫療保險費; (三)個人帳戶存儲額的利息; (四)依法納入個人帳戶的其它資金。
|
第二十一條
用人單位繳納的基本醫療保險費的一部分按照下列標準劃入個人帳戶: (一)不滿35周歲的職工按本人月繳費工資基數的0.8%劃入個人帳戶; (二)35周歲以上不滿45周歲的職工按本人月繳費工資基數的1%劃入個人帳戶; (三)45周歲以上的職工按本人月繳費工資基數的2%劃入個人帳戶; (四)不滿70周歲的退休人員按上一年本市職工月平均工資的4.3%劃入個人帳戶; (五)70周歲以上的退休人員按上一年本市職工月平均工資的4.8%劃入個人帳戶。 前款所列標準根據社會經濟發展和基金收支情況需要調整時,由市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會同市財政部門提出調整方案,報市人民政府批準后公布施行。
|
第二十二條
個人帳戶存儲額每年參照銀行同期居民活期存款利率計息。
|
第二十三條
個人帳戶的本金和利息為個人所有,只能用于基本醫療保險,但可以結轉使用和繼承。 職工和退休人員死亡時,其個人帳戶存儲額劃入其繼承人的個人帳戶;繼承人未參加基本醫療保險的,個人帳戶存儲額可一次性支付給繼承人;沒有繼承人的,個人帳戶存儲額納入基本醫療保險統籌基金。
|
第二十四條
失業人員不繳納基本醫療保險費,個人帳戶停止計入,余額可繼續使用。失業人員在領取失業保險金期間,按照失業保險規定享受醫療補助待遇。
|
第二十五條
參加基本醫療保險的人員在參保的區、縣內流動時,只轉移基本醫療保險關系,不轉移個人帳戶存儲額;跨區、縣或者跨統籌地區流動時,轉移基本醫療保險關系,同時轉移個人帳戶存儲額。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