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條
國家機構以外的社會組織或者個人可以單獨或者聯合舉辦民辦學校。聯合舉辦民辦學校的,應當簽訂聯合辦學協議,明確辦學宗旨、培養目標以及各方的出資數額、方式和權利、義務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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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條
民辦學校的舉辦者可以用資金、實物、土地使用權、知識產權以及其他財產作為辦學出資。 國家的資助、向學生收取的費用和民辦學校的借款、接受的捐贈財產,不屬于民辦學校舉辦者的出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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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條
公辦學校參與舉辦民辦學校,不得利用國家財政性經費,不得影響公辦學校正常的教育教學活動,并應當經主管的教育行政部門或者勞動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按照國家規定的條件批準。公辦學校參與舉辦的民辦學校應當具有獨立的法人資格,具有與公辦學校相分離的校園和基本教育教學設施,實行獨立的財務會計制度,獨立招生,獨立頒發學業證書。 參與舉辦民辦學校的公辦學校依法享有舉辦者權益,依法履行國有資產的管理義務,防止國有資產流失。 實施義務教育的公辦學校不得轉為民辦學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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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條
舉辦者以國有資產參與舉辦民辦學校的,應當根據國家有關國有資產監督管理的規定,聘請具有評估資格的中介機構依法進行評估,根據評估結果合理確定出資額,并報對該國有資產負有監管職責的機構備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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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條
民辦學校的舉辦者應當按時、足額履行出資義務。民辦學校存續期間,舉辦者不得抽逃出資,不得挪用辦學經費。 民辦學校的舉辦者不得向學生、學生家長籌集資金舉辦民辦學校,不得向社會公開募集資金舉辦民辦學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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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條
民辦學校的舉辦者應當依照民辦教育促進法和本條例的規定制定學校章程,推選民辦學校的首屆理事會、董事會或者其他形式決策機構的組成人員。 民辦學校的舉辦者參加學校理事會、董事會或者其他形式決策機構的,應當依據學校章程規定的權限與程序,參與學校的辦學和管理活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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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條
實施國家認可的教育考試、職業資格考試和技術等級考試等考試的機構,不得舉辦與其所實施的考試相關的民辦學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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