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八條
注冊資產評估師執行知識產權質押評估業務,應當在執行必要的評估程序后,根據《評估準則—評估報告》,編制并由所在評估機構出具知識產權質押評估報告。
|
第二十九條
注冊資產評估師執行知識產權質押評估業務,應當在評估報告中披露必要信息,使評估報告使用者能夠合理理解評估結論。
|
第三十條
注冊資產評估師出具的知識產權質押評估報告應當滿足質權人為確定知識產權質押貸款額度而提供質押對象價值參考依據的要求。
|
第三十一條
注冊資產評估師執行知識產權質押評估業務,應當在評估報告中詳細說明評估對象的狀況和特點,充分披露知識產權評估的實施過程與方法,通常包括以下內容: (一)說明知識產權的基本情況、法律權屬狀況、技術狀況、出質前的實施和許可使用狀況,以及經營和獲利能力狀況等; (二)描述質押對象、范圍、質押條件和限制等情況; (三)說明影響知識產權價值的法律因素、經濟因素、技術因素的分析過程; (四)說明知識產權實施或經營條件; (五)說明所使用的評估假設及限定條件; (六)說明有關評估方法的選取及理由,運算和邏輯推理方式、重要參數的來源、分析、比較和測算過程,對評估結論形成的分析、比較和確定過程等; (七)披露存在的法定優先受償款、權屬糾紛、權利瑕疵等影響質押對象設定及質物價值的事項。
|
第三十二條
注冊資產評估師應當關注知識產權質押風險對評估報告相關信息披露的特殊要求,并對下列事項作出充分的提示、說明和披露: (一)對質押評估報告的特定使用者的使用限制給予明確的說明和提示; (二)對質押評估報告及其評估結論的正確理解和使用給予明確的說明和提示; (三)對預期可能導致知識產權價值變動的各種因素給予充分的分析和說明; (四)對質押期間,知識產權貶值的影響和可能產生的其他質押風險關注點給予明確的關注和提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