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法律、行政法規已有法律責任規定的,從其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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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條規定,未經專利權人許可實施其專利的,由專利行政部門責令停止侵權行為,并可以責令侵權人消除、銷毀直接用于專利侵權的專用工具、設備和侵權產品,當事人達成和解協議的除外。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條規定,明知或者應知對方為假冒專利,為其提供資金、場所、運輸工具、生產設備等便利條件的,由專利行政部門責令限期改正,可以處二萬元以下的罰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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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六條
有本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一款規定的重復侵權行為的,由專利行政部門責令侵權人停止侵權,沒收違法所得,并可以處違法所得二倍以上四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的,可以處二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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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三十四條規定,網絡、電視等交易平臺提供者未履行規定義務的,由專利行政部門責令改正,給予警告,可以并處五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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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二款規定,專利中介服務機構出具虛假報告、文件的,由所在地的專利行政部門給予警告、沒收違法所得,可以并處違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的,可以并處五萬元以下的罰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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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九條
本條例規定的行政處罰、行政強制措施由省、設區的市專利行政部門實施,也可以由本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二款規定的縣(市、區)專利行政部門實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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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條
專利行政部門工作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單位或者有關主管機關給予行政處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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