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七條
工資集體協商雙方要在嚴格執行國家或本省工資、福利、社會保險政策前提下,就以下內容進行協商: (一)勞動報酬; (二)福利待遇; (三)社會保險; (四)勞動定額標準; (五)工資集體合同的起止時間; (六)變更、解除工資集體合同的程序; (七)工資集體合同的終止條件; (八)工資集體合同的違約責任; (九)雙方認為應當協商的其他有關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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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八條
勞動報酬協商的主要內容: (一)工資分配制度、工資標準和工資分配形式; (二)工資支付辦法、支付時間; (三)職工年度平均工資水平及調整幅度; (四)加班加點工資,津貼、補貼標準和獎金等分配辦法; (五)病事假和婦女孕期、產期、哺乳期及各種帶薪假期間的工資待遇,學徒期、見習期、試用期的工資待遇;特殊情況下的工資支付辦法。 (六)其它勞動報酬分配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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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九條
保險福利待遇協商的主要內容: (一)養老、失業、工傷、醫療、生育保險和住房公積金等費用; (二)高寒、高溫、井下等艱苦崗位的補貼; (三)獨生子女費、喪葬費、喪葬補助費、因病或非因工死亡救濟費; (四)雙方約定的其它保險福利待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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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條
協商確定職工年度工資總額及調整幅度應綜合參考下列因素: (一)省政府發布的最低工資標準; (二)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部門發布的工資增長指導線; (三)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部門發布的人力資源市場工資指導價位; (四)地區、行業、企業的人工成本水平; (五)地區、行業的職工平均工資水平; (六)本地區城鎮居民消費價格指數; (七)企業勞動生產率和經濟效益; (八)上年度企業職工工資總額和職工平均工資水平; (九)其他有關情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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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一條
實行計件工資制的企業,應當通過工資集體協商結合企業經營實際,確定合理的職工法定工作時間內的勞動定額和計件單價標準,但最低不得低于按當地企業法定最低工資標準所折算的標準。 開展區域、行業工資集體協商的,可以根據勞動特點、勞動條件、勞動強度、勞動環境等因素,合理制定生產某類產品的各工種或者各道工序的計件單價,作為本區域、行業的勞動標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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