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百零九條
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應當事人請求,可以對下列專利糾紛進行調解: (一)專利申請權和專利權歸屬糾紛; (二)發明人、設計人資格糾紛; (三)職務發明創造的發明人、設計人的獎勵和報酬糾紛; (四)在發明專利申請公布后專利權授予前使用發明而未支付適當費用的糾紛; (五)其他專利糾紛。 對于前款第(四)項所列的糾紛,當事人請求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調解的,應當在專利權被授予之后提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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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一十條
當事人請求調解專利糾紛,應當符合《專利行政執法辦法》第二十二條的規定,提交請求人身份證明文件以及和專利糾紛相關的證據、材料,并符合以下條件: (一)請求人是與案件有直接利害關系的單位或者個人; (二)有明確的被請求人,有具體的請求事項和事實依據; (三)當事人沒有就該專利糾紛向人民法院起訴,也沒有仲裁約定; (四)屬于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受案和管轄范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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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一十一條
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收到調解請求書后,應在5個工作日內將《專利糾紛調解通知書》、請求書副本等文書送達被請求人,要求其在收到之日起15日內提交意見陳述,表明是否同意調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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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一十二條
被請求人提交意見陳述并同意進行調解的,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應當在收到意見陳述之日起5個工作日內立案,指定2名以上執法人員承辦,通知請求人和被請求人進行調解的時間和地點。 被請求人逾期未提交意見陳述,或者在意見陳述中表示不接受調解的,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應當在期限屆滿或者收到意見陳述之日5個工作日內制作不予立案通知書,并送達請求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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