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條
為了保障勞動者失業期間的基本生活,促進再就業,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和國務院《失業保險條例》等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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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條
本省行政區域內依法成立的各類企業、事業單位、社會團體、民辦非企業單位、有雇工的個體工商戶(以下統稱單位)及與之建立勞動合同關系的勞動者(以下統稱職工),應當按照本條例參加失業保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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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條
具備下列條件的失業人員,可以領取失業保險金: (一)按照規定參加失業保險,所在單位和本人已按照規定履行繳費義務滿一年的; (二)非因本人意愿中斷就業的; (三)已辦理失業登記,并有求職要求的。 失業人員在領取失業保險金期間,按照規定同時享受其他失業保險待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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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條
失業保險基金,按照國家、單位、職工合理負擔的原則,實行社會統籌。 失業保險費由各級地方稅務機關按照屬地管理原則負責征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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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加快失業保險工作的信息化建設,建立失業保險基礎數據庫,做到信息互通、操作簡便、管理規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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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勞動保障行政部門主管本行政區域內的失業保險工作。 失業保險經辦機構具體承辦失業保險業務,其經費列入同級財政預算。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關主管部門和機構依法對失業保險工作實行監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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