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四條
國有事企業(yè)單位聘用不改變其戶籍,港、澳、臺籍和其他國籍的人才,應當按照崗位(擬聘任職務)管理權限審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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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五條
《居住證》信息系統(tǒng)納入本省人口(戶籍)管理信息系統(tǒng)。 《居住證》信息系統(tǒng)的規(guī)劃建設、運行維護、安全保障工作,按照本省有關規(guī)定執(zhí)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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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六條
《居住證》持有人,因工作單位或者居住地等情況發(fā)生變化的,應當在30日內(nèi)持變更材料向原申領機關辦理《居住證》相關信息變更手續(x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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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七條
《居住證》有效期滿,需要續(xù)辦《居住證》的,應當在有效期滿前30日內(nèi),由本人或者用人單位按照本辦法第五條、第七條(一)、(四)項、第八條、第九條(三)、(五)項的規(guī)定,向原申請機關和發(fā)證的公安部門續(xù)辦新證。逾期未續(xù)辦新證的,原《居住證》自然失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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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八條
《居住證》遺失的,持證人應當及時向原申請機關辦理掛失和補辦手續(x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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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九條
因中止、解除聘用(勞動)合同的,用人單位要及時收回其《居住證》,交回發(fā)證機關注銷,同時報告同級政府人事部門。 《居住證》持有人調(diào)入本省落戶的,公安機關在為其辦理入戶手續(xù)時收回《居住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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